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2)

2019-06-11 17:28

制是一大进步,它通过赋予农民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变人民公社时 期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单一产权结构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较为复杂的产权结构,产生了极大的制度绩效。如据林毅夫的研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制度革使中国农业产出增长了约46.89%,大约相当于投入增加的总效应(林毅夫,1994)。然而,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典产权要求相比,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表现出相当程度的产权残缺并正成为阻碍我国农村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子。1.农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明晰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权安排表征是,农民家庭作为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完成国家税收、集体统筹后农民获得农业剩余,从表面上看,集体所有制的农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归农民家庭所有,但由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由双方约定才可取得,这就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约定性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地,现行法律或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所规定但相关法律相互矛盾。如《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农地集体所有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任何农民,只要他是特定社区中的一员,其对集体土地的享有权就与生俱来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由于社区的范围既可以是静态的社区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动态的社区成员,这就使社区边界处于不定之中。尽管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由于社区成员被赋予了社区内每个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社区土地的权利,由此而生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必然要求社区土地能随着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调整。更何况对现阶段的中国农民而言,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不仅是一种经营手段,而且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必然的制度选择,是其生存和发展的最后屏障。土地资源仍承负着沉重的社会福利保障功能。在传统观念里,集体成员应该天然地无差别地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且这种观念已转化为一种制度安排—土地随着人口的变化进行周期性的调整。如据杨学城等的调查,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以来,的村对土地进行过次数不一、程度不等,大调整的次数平均为3.9次,调整次数最多的高达1.9次,为一年一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社区成员权为基础,这一特殊的农地制度安排表明,尽管将来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可能会有所减弱,但这并不必然导 致社区的合法成员会自动地放弃其拥有的那一份土地权利。土地周期性调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使农民无法对特定地块的地权形成长期而又稳定的预期,这不利于激发农民土地投资的积极性。3 农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安全性。现行农地制度安排的一个特点是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以其社区成员权身份拥有承包经营权。中国农村土地的这种产特性,使农村土地既具有部分的社区共有物品属性,又具有部分的私人物品属性。尽管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具有部分所有权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发农户投资土地的积极性,但是,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社区共有物品属性使其产权安排并不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其权利极受到其它各方的侵害;进一步地,农民并没有选择集体的权利且对自己所从属的集体有着终的依附关系,他在集体中既没有多少用手表决的权利,也没有用脚表决的权利。在这样的经关系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安全性必然要大受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土地经营承包权一开始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农民家庭只是土地经营的承包者,其经济主体的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农民要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必须以交够国家留足集体为条件和义务,因而人们也就常常以债权的性质来认识和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认识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对农民来说,很难树立起维护自己土地产权的信心;对乡村干部而言,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其要挟农民完成国家任务、收取提留即使这种提留不一定合乎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一种手段,且常常成为乡村干部追求自身权益对土地进行调整的一种借口,也为土地集体所有制异化为

乡官、村官所有制创造了条件。4 农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可转让性。现行农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可转让性既与农地资源仍承负较为沉重的社会福利保障功能有关,又与现行政策法规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不当限制有关。就前者而言,长期以来,占我国人口多数的农村 居民大多游离于社会保障网络之外,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存在着层次低下、覆盖面小、项目不全、社会化程度不高、保障标准不够科学等缺陷。这导致 农地资源不得不承负较为沉重的社会福利保障功能。显然,在农民对土地依赖性较强的情况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将极为困难。就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政府不当限制而言,尽管说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对农地转让进行最必要的限制是完全应该的,但这种限制应该适度。然而现行政策法规对农地产权的转让限制过多,如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即使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只是原则规定“允许农户将无无力耕种的土地在经集体同意并不能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自找对象、协商承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不当限制不仅直接阻碍着农地资源配置效率的改进,而且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相当多的一部分农民不能在意识形态上认知土地转让权。力耕种的土地在经集体同意并不能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自找对象、协商承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不当限制不仅直接阻碍着农地资源配置效率的改进,而且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相当多的一部分农民不能在意识形态上认知土地转让权。5 农地承包经营权权能责任利益缺乏对称性。尽管与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制度安排相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责利的对称性,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存于社区成员权,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依据于承包经营合同,但就其实质而言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权利义务:广大农民承包经营权利的取得由法律所赋予,权利并不以义务为对等且义务的规定也主要由相关法律所规定;进一步说,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义务的界定以社区成员的合意为基础,这就使承包户不得不经常性地面对社区成员调整土地的要求和对其产权可能造成的威胁;集体名义上是土 地集体所有制的代表,但其所有者的地位已在实际上为国家和农户所取代,它一方面作为基层政权组织,代表着上级政府对社区土地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又作为社区农民集体的代表与社区外成员就土地利用问题进行交涉,但相关法律政策并没有对其权责利加以明确;国家已在相当大程度上掌握着土地产权中最核心的土地处置权,并借助于国家政权的强制力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加以明确,且权利责任的落实受到国家地广人多、委托代理链过长、存在道德风险等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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