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的管理及消防水池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注:本次安全事故虽发生在11.18边坡坍塌事故之后,按理说,受害单位本应尽合理的谨慎勤勉消除安全隐患,若受害单位做到了这一点,则2003年4月5日发生的安全事故只能证明受害单位自身的管理及消防水池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若受害单位未能做到这一点,则证明受害单位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条文说明第13.1.2条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无水不滑坡。因此治水是改善滑体土的物理力学性质的重要途径,是滑坡治本思想的表现。”——水为什么如此重要?其原因在于水为滑坡的滑动面增加了润滑剂,水的渗透促使了滑动面的形成。 综合以上两点,《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设计单位证据)第3页所述如下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由于边坡土层结构松散,力学性能差,坡顶约20m范围未封闭,在土体重力、水及外应力的长期作用下,该段边坡已出现了数条弧形张拉裂缝,足以证明该段边坡处于安全储备不足的相对稳定状态。”——这种状况,稍有诱发因素诱发,滑坡即发生。
3、本次滑坡中,工程活动可能是一种诱发因素,但未必尽然。因为在宽为60米的滑坡体中(K13+490~K13+550),施工单位仅刷坡20米(K13+490~K13+510),且刷坡部分的高度为2~8米,而主滑区的高度为15~21米。这种刷坡情况,在“该段边坡处于安全储备不足的相对稳定状态”的状况下,可能不会比过往汽车对滑坡体的扰动更能诱发滑坡。 4、总上,在本次滑坡的三要素中,其中两要素——滑坡体和滑动面——系由受害单位的原因引起,因此,受害单位应对11.18边坡坍塌事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如能确定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系工程活动,则另外三分之一的责任由相关方承担。
三、谁该为工程活动作为滑坡诱发因素承担责任?
如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确系工程活动,则工程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细析如下。
1、业主。在证据交换中,已确定如下事实,即渡金线工程未有地质勘察报告。按规定,地质勘察报告应由业主委托地勘单位进行,业主未作地勘报告可能应承担相应责任。 2、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在施工的原则。”——按此规定,设计单位在业主未提供地勘报告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图设计,除非设计单位明确告知业主此图不可作为施工之用,否则设计单位应承担责任。 在证据交换中,设计单位认为可以渡金线的勘量数据来进行设计。——此说不仅空穴来风(设计单位未提供渡金线的勘量数据),而且与《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TJ 064-98)第7.2.2条的规定不符(该条对地勘资料——包括文字和图纸——的深度作了要求,这非勘量数据能比拟)。......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的承担[案情]:
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元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待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连带清偿这笔欠款。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李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裁判要点]:
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骗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中分析:
一、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帐上无足额存款,仍要发货并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骗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的手段具有欺骗性。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因规避法律而不用承担责任,于情于法相悖。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的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徐玉甫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经典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06-10-19 16:27:00 阅读数次: 595
甲在没有取得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的情况下,经营修理机动车业务,2006年9月18日在帮助乙检查车线路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拧动车钥匙发动汽车,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现问:甲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如下:
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A.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人员。同刑法修正案六前的刑法相比扩大了主体的适用空间范围。主要包括两种人员:
(1)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人员及科技人员; (2)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的人员。
至于单位的性质,再所不问。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单位的非生产人员和非管理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甲是经营修理机动车业务,并且于2006年9月18日帮助乙检查车线路,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满足本罪中主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