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各项待遇,按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二十六条 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已经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二十八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
(四)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提前三十日一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剪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甲方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旅行的。
第三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照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工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八条 甲乙双方应在合同期限满前15日内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九条 甲方违反本劳动合同规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
经济补偿:
(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金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乙方依照本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济补偿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