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政府第184号令)

2019-06-17 18:18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亮

2013年10月27日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加强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严格控制交通和施工扬尘造成的大气污染,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循环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委、工商、商务、城乡规划、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畜牧水产等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所属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环保机构,承担本辖区环境保护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治理整改等相关工作。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上级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兼职环保人员。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现状、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

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在本单位门口设置大屏幕显示屏,公开其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运行、使用、维护,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排污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气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第十七条 在大气受到重度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具体预警应急实施方案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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