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年检)。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于环保检测,直接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检验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标志;未参加环保年检的或环保年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外地机动车凭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可以在本市进行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超过排放标准的,应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更换发动机的、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以及依法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应重新进行环保检测。 第四十条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测合格,方可转入;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转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监测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流动式或固定式遥感监测点,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治理。
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于抽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环保标志,督促维修治理后进行环保检测,重新取得环保标志方可上路行驶。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用燃油标准。
质量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进口车用燃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企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按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
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交通道路扬尘管理:
(一)公路工地要加强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施工;
(二)对破损道路应及时修补,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地面扬尘污染;防止路面破损,新破损路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修复;
(三)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乔、灌、花、草相结合的立体绿化;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运输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箱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泄漏而产生扬尘;
(五)对城市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洒水降尘;
(六)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 第四十八条 裸露地面扬尘管理:
(一)对城市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对长期未能开发
建设的裸地,应进行绿化、硬化和覆盖;
(二)实施绿化工程,应采取有效降尘措施;
(三)学校裸露操场应改为塑胶跑道,操场中央铺设人工草坪或硬化,操场周围采取绿化、硬化措施;
(四)对厂区裸地、单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区等不进行绿化处理的裸地,应实施生态型硬化、透水性铺装等措施; (五)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在当天清理干净。 第四十九条 堆场扬尘管理:
(一)所有煤堆、料堆、灰堆,应采取仓库、储藏罐、防风抑尘墙、洒水或喷淋稳定剂、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输运和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
(三)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五十条 禁止非法河道采砂,依法取缔市区周边非法采砂企业。
第六章 烟粉尘、油烟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第五十三条 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四条 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年销售汽油量大于8000吨的加油站要安装油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第五十五条 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其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