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津市建设工程各专业计价指引和相应造价信息,结合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施工常规做法以及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编制。
(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应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规定计算,不得低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应按照各专业工程预算基价规定计算。
(三)风险费用应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内容及其范围和幅度。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人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的同时,将招标控制价资料报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备查。
第十八条 投标报价应以施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相应的计价依据,结合企业自身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编制。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九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项目,其他项目费用按下列规定: (一)计日工按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二)材料暂估价及专业工程暂估价,按中标价或发、承包人最终确认价计算; (三)总承包服务费以合同约定金额或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基数计算; (四)索赔费用依据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五)现场签证费用依据双方确认的签证资料金额计算。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为非竞争性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计取: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生育保险;
(六)住房公积金; (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合同价款的订立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合同订立时,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充分考虑施工工期、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格及有关调整办法。 (一) 建设工期在12个月以内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的,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和价格调整等因素的调整方法。
(二) 建设工期超过12个月的建设项目一般应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化及设计变更、相关费用等因素的调整方法。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就下列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事项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以及支付地址: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9层 电话:1338805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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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五)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事项; (九)施工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非招标工程应参照上述条款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计价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承包人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变更确定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受益方以书面文件提出,经对方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14天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的,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二)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三)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五章 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包括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价款结算。发、承包人应根据合同条款中涉及工程价款支付事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八条 合同中约定有预付款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并于开工后按约定的抵扣方式扣回。发包人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书面支付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预付义务的,承包人可按合同有关约定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开工后,发、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间隔或按月进行工程计量。承包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应付款利息。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方可提出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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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负责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核。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工程结算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并提交总承包人复核汇总。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合同无约定审核期限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企业盖章后生效,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现场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确有发生,但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可向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提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业。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回扣和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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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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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
建筑[2011]249号
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建设工程造价动态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合理支付建筑工人劳动报酬,根据有关法规,现将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基价中的人工工日单价是依据预算基价编制期的市场劳动力价格综合确定,是直接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生产工人日工作8小时的劳动报酬,作为编制计价文件的基础依据。
二、人工成本信息单价是反映计价文件编制期市场价格水平的人工单价。以采集企业数据为基础,考虑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的影响,经综合分析、测算取定后由市建设交通委造价管理部门按季度发布。
三、人工费计价系数是根据建筑市场劳动力价格变化情况测算的,反映市场价格水平的调整系数,与预算基价的人工单价配套使用。 四、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人工工日单价应按照季度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系数确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时,人工工日单价可参照每季度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系数进行调整或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充分考虑施工工期、人工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人工费合同价格及有关调整办法。对人工费的调整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六、严禁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强行约定承包人承担人工费全部风险。在施工程合同中对人工费调整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发包双方应结合工程实际,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
特此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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