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 王楠(3)

2019-07-13 18:11

证 人:小三阳是乙肝五项检测中一,四,五项呈阳性,即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呈阳性,而一五阳是表面抗原,核心抗体呈阳性。小三阳的传染性很小,而一五阳确切的说不具有传染性。 原 代:这么说,一五阳是不具有任何传染性的,对吗? 证 人:是的。不具有传染性。 原 代:询问完毕。

审判员:被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被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 代:证人,你与原告以前是否认识? 证 人:不认识。

被 代:你是否记得原告是何时到你院做何种检测的?

证 人:她是2003年9月10日去我院所做的乙型肝炎五项检测,即通常所说的两对半检测。

被 代:你确定在你院检测的人就是本案的原告王楠吗? 证 人:是的,我确定就是她 被 代:你怎么会记得这么清楚?

证 人:因为那天早上下了雨,我比平时去的晚了些,而且那天就她一个人在那等候检查,我们在检查之前聊了几句,所以记得清楚。 被 代:好,我的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证人姚波,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有。请法庭允许出示第五份证据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所做的研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任何传染性。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 代:有异议!美国斯坦福大学的研究结果只属外国学术组织的学术观点,不足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本庭会考虑你的意见。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没有

审判长:经征求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对通过当庭质证的下列当事人所举之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 被告方的证据有:

(1)远东省人事厅,卫生厅共同制定的《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一份

(2)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3)解放军863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4)证人李晶,边霞的证言。 原告方的证据有:

(1)公务员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单各一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远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4)证人姚波的证言

(5)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研究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证明效力本庭均予以认定。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就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以及做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依据展开辩论,不在枝节问题上或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上纠缠,辩论应当

实事求是,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不得责骂或进行人身攻击。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代理意见 原 代:(代理词)

审判长:由被告发表代理意见 被 代:(代理词)

审判长:下面进行自由辩论,原告方先发言。

原 代: 我们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医院没有权利对一个人做出不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的结论,它只能就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医学检查,不能做出具有强制性的结论。

被 代:我们认为普通医院的确是无权对一个人是否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做出结论,但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解放军863医院是经我当事人

江北市人事局根据《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所指定的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进行体检的综合性医院,其是有权对考生做出体检结论的。

原 代:经检查,我当事人为“一五阳”,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中非常明确地列出了属于“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七种情况,包括大小三阳在内,其中并不包括一五阳的情况,被告对此如何解释? 被 代:请原告律师明确,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是行政机关,而非医疗机构。我当事人只根据指定医院做出的体检结论做出行政行为,不考虑其他因素。 原 代:但是被告江北市人事局并没有提出哪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款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

被 代:《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和《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

检标准》第十六条第五款中都明确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身体健康这一条件。原告律师能否指出哪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属于身体健康,能够担任国家公务员?

原 代:我国《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中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我当事人报考的是江北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况,而《远定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具有参照性。

被 代:《远定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远东省人事厅,卫生厅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所制定的,是远东省依法对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所适用 的,其充分考虑到国家公务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及社会公共利益,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做出必要的限制,这与《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并不冲突,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应得到承认。

原 代:我们认为身体健康的含义,就是必须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只要医学证明其身体条件能够保证履行职责就可以录用。因此,非健康因素不应该成为我当事人被拒绝录用的理由,就录用公务员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这种条件超出了工作性质的需要,就会构成歧视。江北市人事局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当事人的平等权利。 被 代:对原告律师所提出的身体健康的含义,我们认为纯属个人观点,毫无依据。因为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也只原则性要求公务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原告方将不录取乙肝患者为公务员视为乙肝歧视侵犯其平等权利,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问题。首先,宪法上规定的平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宪法上确保的是机会均等的权利,要获得相应职位还得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和资格要求。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作为组织招考机关并没有限制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和进行体检,而是严格按照《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做出“不予录用”的决定,这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歧视和侵犯其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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