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学习手册

2020-04-16 09:50

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学习手册

(修订稿)

编者按:

《学习手册》内容共分六个部分,希望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认真阅读学习,切实领会其精神实质,并对编写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请及时反馈意见,便于进一步补充和改进。

一、前言

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摘录)

三、党和国家有关军转政策(摘录)

四、历代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讲话(摘录)

五、向各级政府领导提出质疑的政策性问题

六、编后语

一、前言

编写这份手册的目的和意义在于进一步学习党和国家的军转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把维护人民合法权利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政理念的认识,结合现状依法维权,坚定维权活动的信心和决心,实现早日全面落实军转干部的政策。

被政府以指令性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军转干部),要求落实以“军转干部国家干部身份及相应待遇”为核心内容的军转干部政策,上访申诉长达十余年,至今还未得到妥善解决。我们维权诉求的问题:1、有没有解决的政策和法律根据?2、四代中央最高领导人是怎样讲的?3、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党和国家对军转干部的政策改变了没有?4、“政企分开”是哪一年分的?政企分开前后党和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是不是一样的?5、党和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政策,是临时性措施,还是一贯连续的政策?6、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若职务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的如何办理退休手续?中央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党和国家对在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权益保障,是怎么要求的?以上诸多疑问,只要认真阅读,看完全部内容后,相信一定会得到正确的答案。

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修正决定》: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现役军官法》第三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由政府安排工作职务。”

第五十一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二、四十五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终身光荣的退役军官,退役军官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国家给予荣誉的待遇,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2.《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8月19日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颁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六条:“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面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决定》(1988年7月1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确认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被授予军官的军衔人员,其军衔予以确认。 5、《现役军官法》第三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6、《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7、国务院[1992]130号令《全民所有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党和国家有关军转政策(摘录1952年—2007年) 1、政务院[1952]财政部字第180号令规定:“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

2、国字[1965]333号规定:“退出现役转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3、国发[1975]129号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4、国发[1975]170号规定:“连排职转业干部分配到当地的,按当地干部行政级别工资标准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

5、国发[1979]18号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6、中发 [ 1980]3号规定:“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五年七月期间这批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

7、政联字[1980]6号规定:“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

8、中发[1980]72号规定:“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发[1979]18号》文件规定办。”

9、国发[1982]24号规定:“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因工作需要未安排到县级或相当于县级职务的,应与地方县级或相当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基本相同。” 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厅发[1983]26号规定:“复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规定办理。” 11、国发[1983]173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应根据地方的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并参照他们原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团职转业干部因实际困难未分配担任县(团)级职务的,应享受县(团)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2、国转办字[1983] 2号规定:“自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出129号文件以来,凡军队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工资级别一律按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待遇。”

13、中办发[1985]44号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不能相应安排的,分别享

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4、国发[1985]135号规定:“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 15、国发[1986]98号规定:“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要根据地方的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及本人的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偏低的,应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6、国发[1987]50号规定:“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两个会议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98号文的各项政策规定,保持精简、整编期间安置政策的连续性。”

17、国发[1988]63号规定:“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

18、国发[1989]52号规定:“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干部,按本人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加上军龄津贴减去二十元(奖金十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的数额就近套入所在企业的工资等级,并与其他职工一样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对安排低于相应职务的转业干部,在地方调整工资时,应与地方调任下级职务仍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的干部同样对待”。

19、国发[1989]52号规定:“1989年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仍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关于享受地方相应职务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执行。”

20、国发[1990]42号规定:“??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上仍执行去年的政策规定。”“要把师、团职转业干部作为安置重点。”“暂时不能相应安排职务的师、团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就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抓好落实。” 21、国发[1991]29号规定:“根据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继续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团结、稳定、发展的精神,今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要继续贯彻为保持军队高度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继续执行现行的各项政策规定,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暂时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2、国发[1992]34号规定:“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地方的安置工作,对于支持部队建设,保持军队稳定,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继续执行现行的各项安置政策。”“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工资以本人1992年4月1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按国发[1989]5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套改。” “转业到企业的干部,其工资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

23国发[1993]36号规定:“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应根据经济建设和本人德才情况,参照原在军队担任的职务给予妥善安排。”“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可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4、国发[1994]18号规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和出国(境)留学等转业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和档案工资。” 25、中发[1995]5号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这批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是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进行的。”“在这种形势下,安置好

这批干部,对于促进军队建设和经济建设,保证军队稳定和社会安定,推动改革开放顺利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1995年工作的指导思想。??服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继续把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坚持为军队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贯彻落实军转安置工作中的各项政策规定。”“对自愿自行就业的军转干部,各级人事部门、军转部门应负责他们的档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转业干部购买住房时,凡现任职务低于原在部队职务的,应参照原在部队时的职务享受所在单位相应职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和优惠政策。

26、国发[1996]13号规定:“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继续执行现行的各项安置政策。”“师、团职干部职务安排、住房、工资待遇??均应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发《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即中办发[1995]5号文执行。” 27、中发[1998]7号指出:“中央认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医疗待遇。”

“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凡现任职务低于原在部队职务的,应参照原在部队时的职务享受所在单位相应职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和优惠政策。”

28、中办发[1999]5号规定:“对暂时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9、中办发[2000]10号规定:“暂时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30、中发[2001]3号指出:“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31、中发[2004]7号规定:“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班子任职。”

32、国办发[2000]62号第十一条规定:“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第二十条规定:“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33、国发[2005]23号指出:“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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