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2020-04-17 03:14

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对为实施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部长理事会第2913/92号条例而制定规定的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的修改 欧共体委员会

根据:

欧共体成立条约:

最近由欧洲议会和部长一会第82/92号条例修改的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第2913/92号条例,即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条例,特别是其第249条;

鉴于:根据欧洲部长理事会1994年12月9和10日在Essen的结论,共同体已采取措施统一优惠的原产地规则以促进贸易;

鉴于:在这些措施中,单一的加工制作清单连同共注释应逐渐被现作为对共同体签署的各个优惠协议所规定的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定的附件的加工制作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所代替;鉴于,相应地,实质上,对于普遍优惠制还应使用单一的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正如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所确定,最近由第1677/98号条例所修正的;

鉴于,必须保证第2454/93号条例的143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定义包括2913/92号条例的所有涉及此术语的规定;

鉴于,第2454/93号条例的877条(1)(b)款所规定的作出决定的海关当局决定:是采用退款的方式还是采用免收方式;鉴于应重述该条例的890条,以明确这一问题;

鉴于,本条例中规定的措施是依据海关法典委员会的观点; 兹通过本条例:

第一条

欧共体委员会第2454/94号条例修改如下:

第二章 优惠性原产地

第六十六条

在本章中: (1)“制造”一词意指任何制作或加工,包括装配或专门操作; (2)“原料”一词意指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任何成份、原材料、部件或零件等; (3)“产品”一词意指被制造的产品,包括准备以后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产品; (4)“货物”包括原料和产品; (5)“海关估价”指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确定的估价;

(6)加工清单中的“出厂价格”,指支付给对该产品进行最后加工或制作的制造商的价格,该价格包括所有原材料的价格,但要减去出口时退回或可能退回的任何国内税款;

(7)加工清单中的“价值”,指大非原产材料进口时的海关估价,如果不知道海关估价且无法查明,可指在共同体或根据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国或第98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地区或国家联盟可查得的这些原料的最初价格。当需要时,上述规定,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适用于确定原产材料的价值;

(8)“章”和“品目”意指《协调制度》分类目录中的“章”和“品目”(四位数编码); (9)“归类”一词意指将一个产品或一种原料归入某一特定的品目; (10)“批”一词意指某一出口商在同一时间内发运给某一受货人的产品;或指一份单一的运输单据上所列的由出口商运往受惠人的产品,或者,在没有上述运输单据的情况下,

1

指一张单一的发票所列的产品。

第一节 普遍优惠制 (一)原产产品的定义

第六十七条

1.为执行共同体有关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下称受惠国)的产品给予关税优惠待遇的规定,下列产品可被认为原产自某个受惠国;

(1) 符合第68条规定,完全原产自那个国家的产品;

(2) 在那个国家生产,生产过程使用了非(1)项中所提的产品,只要这些非原产产品已经经过按照第69条规定要求的加工或制作。

2.为执行本节的规定,符合第3款规定的原产自共同体的产品在某一受惠国进行加工或制造,并已超出第70条规定的工序,该产品应视为原产自该受惠国。

3.第1款,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适用于确定产品是否获得共同体原产自该受惠国。 4.在挪威和瑞士对第1款所述及的来自于受惠国的产品给予普惠制待遇,并对原产地的产地的定义作出与本节相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原产自共同体、挪威或瑞士的产品在某一受惠国经过超出第70条所述工序的加工或制造,应视为原产自该受惠国。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直接出口到受惠国的原产自共同体、挪威或瑞士(根据有关关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产品。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归入《协调制度》第1至24章中的产品。

委员会将在共同体官方公报(C系列)中公布上述规定的实施日期。

5.作为对等条件,只有在挪威和瑞士给予共同体的产品相同待遇的情况下,第4款的规定才生效。

第六十八条

1. 下列产品应视为完全原产自某个受惠国或共同体:

(1) 从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土壤或海床开采的矿产品; (2) 在那里收获的植物产品; (3) 在那里繁殖和饲养的活动物;

(4) 由那里饲养的活动物所制得的产品; (5) 在那里狩猎或捕获的产品;

(6) 由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船只在本国以外的海域获取的水类产品和其它产品; (7) 由上述第(6)项提及的产品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加工船上制得的产品; (8) 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收集的仅供回收原料用的废品;

(9) 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进行加工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料; (10) 从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领海外的海床或海床之下获得的产品,但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须对该海床拥有独立开采权;

(11) 在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内完全用上述(1)至(10)项所述产品进行加工制得的产品。

2.上述第1款第(6)和第(7)项“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船只”和“该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加工船”仅适用于下列船只和加工船:

——在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注册或登记的船只; ——航行时悬挂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的旗帜;

——船只所有权至少有50%归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国民或公司所有,公司总部应设在该受惠国或其中一个共同体成员国内,其总公司经理或经理们、董事长或管理委员会主席及

2

董事会大部分董事或管理委员会在部分委员是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国民。此外,如果是公司,至少有一半资产属于该受惠国或共同估成员国的国家、公众团体或国民所有; ——船长及其官员全部是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国民; ——至少75%的船员是该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国民。 3.“受惠国”及“共同体成员国”也包括该受惠国及共同体成员国的领海。 4.凡在公海作业的船只包括对捕获的鱼类进行处理或加工的加工船符合上述第2款的规定,它们应当被认为是该船只所属的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为执行第57条的规定,非完全原产自某一受惠国或共同体的产品,如果满足加工清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视为经过了实质性的加工或制作。 对本节列出的所有产品,这些条件规定了对生产中采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实话的加工或制作,并且,只要在涉及到这样的材料是,才适用。 如果一个符合加工清单规定的条件、已经取得原产资格的产品用于另一个产品的生产,适用于该产品的条件不适用于前者,用于生产前者的非原产材料可不予考虑。

第七十条

无论是否符合第69条的规定,下列情况都应视为不充分的加工或制作,都不能使制成品获得原产品的资格:

(1)在运输和仓储过程中,为确保产品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通风、摊开、干燥、冷冻、加盐、通二氧化硫或其它溶液、剔除损坏部分以及类似的操作);

(2)包括除尘、筛选、挑拣、分类、配套(包括使物品成套)、冲洗、油漆和分割等简单操作;

(3)①更换包装、分批或并批; ②简单的装瓶、装烧瓶、装袋、装盒、固定到卡纸或木板上等,以及所有其它类似的包装操作;

(4)对产品或包装刷标记、贴标签或加上其它类似的识别记号;

(5)将产品简单混合,无论这些产品是否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只要组成此混合物的一种或数种产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使它们成为原产自某一受惠国或共同体成员国的原产产品的条件;

(6)将部件简单装配成一个完整的产品;

(7)同时完成上述(1)至(6)项的两道或更多的工序; (8)动物的宰杀。

第七十条 A

1.为实施本节的规定,判定原产资格的单位应为按照《协调制度》的分类原则可被视为一个基本单位的特定产品。

当一项由一组物品或一套装配物品组成的产品,按照《协调制度》归类在单一品目号内时,整个产品就是判定原产资格的单位。

如果一批货物由若干个归类于《协调制度》的同一品目的相同产品组成,在实施本节规定时,每个产品必须被单独对待。

2.在按照《协调制度》总则5的规定,包装材料与其产品一起归类的情况下,在确定原产地时,包装材料应与产品一同考虑。

3

第七十一条

1.作为对第69条规定的背离,在某一特定产品的生产中允许使用非原产的原料,只要其价值不超过成品出厂价的10%。

尽管可以运用上述条款,如果在加工清单中对非原产材料的最大值,规定了一个或几个百分比,这样的百分比不可被超过。

2. 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协调制度》第50章至第63章中的产品。

第七十二条

1.如果某一受惠国是某一区域性集团的成员国,那么为了确定该受惠国制得的产品是否取得第67条规定的原产资格,通过对第67条的规定作部分废除,原产于该集团内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产品再用于另一成员国的生产时,该产品可视为原产自另一成员国的产品(区域性累计)。

2.最终产品的原产国应按照第72条A的规定予以确定。

3.区域性累计适用于下列三个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区域性集团国家: (1)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

(2)中美洲共同市场(CACM):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危地马拉、尼加拉瓜、萨尔瓦多;

(3) 安第斯集团: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委内瑞拉。 4.“区域性集团”视具体情况指东南亚国家联盟、中美洲共同市场或安第斯集团中的一个。

第七十二条 A

1.当原产自某一区域性集团中的某一成员国的货物在同一集团的另一成员国再加工或制作时,该货物的原产地应是该区域性集团内完成最后加工或制作的国家,但条件是:

(1)在该国的增值(如第3款所述),应高于所使用的原产于该区域性集团内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产品的海关最高估价。

(2)在该国完成的加工或制作必须超出第70条的规定的工序,如果是纺织品,还应超出附件16所述及的工序。

2.如果不符合上述第1款(1)和(2)的规定,产品的原产地应当是来源于该区域性集团其它国家的原产品中所占海关估价最高的那个国家。

3.“增值”意指出厂价减去最终产品中所包含的原产于该区域性集团内其它国家的每项产品的海关估价。

4.该区域性集团内,某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出口、用于进一步加工或制作,或不作进一步加工制作、而用于复出口的货物的原产地资格由第一个出口国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证明。

5.某一区域性集团的国家向共同体出口的货物的根据第72条,本条和第72条B的条款获得或保持的原产地资格由该国依据按第4款的规定已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签发一份普惠制产地证明格式A或作出发票申明来证明。

6.在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第12栏,或在发票申明中,应当标明产品的原产国: ——如果出口货物未作进一步加工或制作,根据上述第4款规定,原产国应为产品的制造国; ——如果出口货物已作进一步加工或制作,原产国以上述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二条 B

4

1. 第72条和第72条A只适用于下述情况:

(1)就区域性累计而言,有关调节区域性集团国家间贸易的规则与本节所列条款完全相同;

(2)区域性集团内每一个成员国已经承诺或保证遵守本节所列条款,并且向共同体和区域性集团内其它国家提供必要的行政合作,以确保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正确签发,以及对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和发票申明的核实。

这一保证应由区域性集团秘书处送至共同体委员会。秘书处如下所列: ——东南亚国家联盟秘书处; ——中美洲共同市场秘书处; ——安地斯集团秘书处。 具体视情况而定。

2. 委员会将通知知成员国何时何区域性集团已符合上述第1款的规定。

3. 当原产自某一区域性集团的任何一个国家的产品,途经该集团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时,无论其在过境国是否经过进一步加工或制作,第78第第1款B项不适用。

第七十三条

与某一部设备、机器、器械或车辆一起发运的附件、备件和工具,作为正常设备的一部分,且价格也包括在内或未另开发票时,可与该设备、机器、器械或车辆视为一体。

第七十四条

《协调编码制度》归类总规则第三条所述的套货,当其组成物品都是原产品时,应视为原产产品。然而,当某一套货由原产物品和非原产物品组成时,只要非原产物品的价值不超过该套货出厂价的15%,此套货作为一个整体仍视为原产产品。

第七十五条

为确定一个产品是否是原产产品,不必确定可能用于其生产的下列物品的原产地:

(1) 动力和燃料; (2) 工厂和设备; (3) 机器和工具;

(4) 未构成,并且未准备最终产品成分的物品。

第七十六条

1.为了有利于最不发达的受惠国从普惠制受益,可对本节的规定作部分废弃,只要这些国家的现有工业的发展和新兴工业的产生证明这种废弃是合理的。在对当年实施普遍关税优惠的共同体理事会条例和欧洲煤钢联营决议中列明了这些最不发达的受惠国。为此,有关国家应按照第3款的规定向共同体提出要求并随附理由。

2.审核上述要求时,应特别考虑:

(1)实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会严重影响有关国家现有产业继续向共同体出口的能力的情况,特别是这会导致其停业的情况;

(2)实施原产地规则显然会阻碍对某一产业的重大投资的特殊情况,以及为促使投资计划的实施,采取让步措施能使原产地规则逐步得以满足的情况;

(3)作出采取让步措施的决定对经济和社会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受惠国和共同体就业的影响。

3.为了便于审查上述要求,提出要求的国家要提交尽可能详尽的资料以支持其要求,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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