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2)

2020-04-17 03:14

特别应包括以下几点: ——制成品的名称,

——原产自第三国的原料的性质和数量, ——加工工序, ——增值,

——有关企业的雇员人数, ——预计向共同体出口的数量,

——可能出现的原材料的其它供货源, ——所要求的期限的理由, ——其它说明。

4. 委员会将废弃部分规定的要求呈送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将按程序决定。

5. 在采用废弃部分规定的做法的情况下,下列短语必须出现在原产地证书格式A的第4栏或第九十条规定的发票声明上。

”Derogation-Regulation(EC)No 0000/96

6. 第1至5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对于获得原产资格所规定的条件应在受惠国或共同体内不间断地得以满足。 如果从受惠国或共同体出口到另一国家的原产货物又被运回,它们必须被视为非原产的,除非下列情况能令主管当局满意地得以证明: ——运回的货物确系出口的货物,

——在那个国家期间,除使它们保持良好状态所必要处理外,它们未经过任何加工。

第七十八条

1.以下情况将被视为由出口受惠国直接运输至共同体,或从共同体直接运输至受惠国: (1)货物在运输途中未经过第三国的领土,除了第七十二条所指的同一区域性集团的另一个国家; (2)构成同一批次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经过该出口受惠国或共同体以外的地区或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里转换运输工具,或暂存货栈,且货物在该过境国或仓储国海当局的监管之下,并且除卸载、重载或为使货物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外,未经过任何加工; (3)货物在运输途中经过挪威和瑞士的领土,尔后再全部或部分出口至共同体或受惠国,只要货物在该过境国或仓储国海当局的监管之下,并且除卸载、重载或为使货物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外,未经过任何加工; (4)产品被不间断地通过管道运经受惠国或共同体以外的领土。 2.应向主管海关当局提交下列单据,以证明第1款第(2)和(3)项规定的条件均已符合:

(1) 一份注明了货物通过过境国的联运提单;或 (2) 该过境国海关当局出具的证明: ——列明货物的确切名称;

——列明货物卸载及重载日期,或如有可能,装船或卸船日期,并标明所使用的船只或其它运输工具;

——证明货物在过境国内停留时所处的状况。

(3) 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单据,可提供任何中以说明情况的证明文件。

6

第七十九条

1.由受惠国发运至另一个国家展览,并卖给欧共体的产品,在进入欧共体时可享受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普惠制待遇,条件是,这些产品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可将它们视为该出口受惠国的原产品的条件,并且能使欧共体海关当局确信:

(1) 该产品是由出口商直接从受惠国运往展览会举办国的; (2) 该产品已由那个出口商卖给或处理给欧共体的某个人; (3) 该产品已经以运展时的状态运往欧共体;

(4) 该产品自从运展以来,除了展览陈列外,未作它用。 2.应以正常的方式向海关当局提交产地证格式A,证书上应注明展览会的名称和地址。必要时,还要提供证明产品性质及其展出时状况的文件。

3.第1款适用于任何商业、工业、农业或手工艺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公展或陈列,且在展出期间,产品始终处于海关当局的监管之下。但是,对于为了私人目的在商店或交易所里组织的,旨在推销外国产品的展览,第1款不适用。

(二原产地证明 第八十条

原产于受惠国的产品,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将可获得优惠: (1) 提交一份产地证格式A,如附件十七所示的样本。 (2) 提交一份第九十条第一款所确定的,附件十八所示的声明,即由出口商在发票、货单或其他商业单证上详细描述所涉及的产品,使其能确认(以下简称“发票声明”)。

第八十一条

1.凡本节所述的原产品,且其是按第七十八条规定直接运往共同体的,在进口到共同体时出具一份由受惠国的海关当局或政府的其它有关当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格式A,即可有资格享受第六十七条中规定普惠税待遇,其条件是,该出口受惠国: ——已向共同体委员会传递第九十三条所要求的信息; ——愿意协助共同体,允许其成员国海关当局查核证书的真实性或有关产品真实产地情况的准确性。 2.只有当所签的格式A证书可作为享受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优惠待遇必备的书面证明时,此份格式A证书才可予签发。

3. 只有在出口商或其授权的代表的提出书面申请后,产地证格式A才能予以签发。 4. 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同申请单一起提交能证明该批出口商品有资格要求签发产地证格式A的任何支持文件。

5. 如果出口产品是上述第(一)分节所述的可被认为是原产自该受惠国的产品,该受惠国的有关政府当局可签发产地证。货物一经出口或已经确知即将出口时即可领取证书。

6. 为核实第5款所述的条件是否符合,政府授权机构应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或如果认为必要,进行任何检查。

7. 确保证书和申请书的正确填制是出口受惠国政府授权机构的职责。

8. 产地证格式A第2栏的填制与否可随意,第十二栏可填“欧共体”或某个成员国。 9. 产地证格式A的签发日期填于第11栏,该栏中签发产地证的有关政府授权机构的签字必须是手签。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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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地证格式A应在受惠国政府当局签发日起的十个月内提交给呈验货物的进口成员国的有关海关当局。 2.由于意外情况,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有效期期满之后提交的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以便给予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普惠税待遇。 3.在其它过期提交证书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是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呈验的,海关当局可接受这种过期证书。 4.根据进口商的要求,考虑到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如果商品:

(1) 是以具有相当大的商业价值的频繁而持续的贸易方式进口;

(2) 是同一的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且此合同的签约方设在出口国和欧盟; (3) 归类于联合分类目录的同一(8位数)编码内; (4) 全部来自同一出口商,销售给同一进口商,并在欧盟的同一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可以仅在第一批货进口时,向海关当局提供一份原产地证明。采用这种做法可由主管海关当局决定其数量和期限。在任何情况下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

第八十三条

归类于《协调编码制度》第十六类和第十七类或归于品目号7308和9406项下的,符合归类总则2(a)所述的要求的未装配好或拆散的产品,应进口商的要求,根据进口国海关当局规定的条件,分批进口时,应在其第一批货进口时,提交一份该批货物的产地证明。

第八十四条

既然产地证格式A是要求实施第六十七条所述的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出口国政府授权的签证机构有责任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核实产品的原产地并核对证书上的其它内容。

第八十五条

产地证证明应按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给有关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有关当局可以要求提供一份证书译文。他们可以要求进口商在提交报关单时,附上进口商申明,其大意是:产品符合本节实施所要求的条件。

第八十六条

1.作为对81条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背离,产品出口后仍可签发产地证格式A,其条件是: (1)如果由于非故意的差错、遗漏或其它意外情况,产品出口时没有签发产地证格式A;或 (2)能向海关当局证实产品进口时,产地证格式A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而被拒收的。 2.只有在核实出口商申请单上所列的各项内容与相应的出口单证上的内容相一致,且该批货物在出口时未签发符合本节有关条款的产地证格式A之后,政府主管机构才可以签发一份后发证书。 3.后发的产地证格式A,应在第4栏内注明“Delivre a posteriori”或“Issued retrospectively”。

第八十七条

1.一旦产地证格式A被盗、丢失或损坏,出口商可向签发证书的政府主管机构申请签发一份复本,签发的依据是政府主管机构存有的出口单据。用这种方式签发的复本格式A,必须在第四栏内注明“Duplicata”或“Duplicate”,并注明原发证书的签发日期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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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执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复本的有效期将自原发证书的签发日期起算。

第八十八条

1.当原产产品在共同体内某个海关办公室的监管下时,为了将这些产品全部或部分运往共同体、挪威或瑞士内别的地方,原始的产地证明可能被一份或数份产地证格式A所替代。这些替代证书将由监管货物的海关办公室负责签发。 2.根据第一款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所签发的替代证书应被视为所涉产品的最终产地证书。替代证书应根据转口商的书面要求予以签发。 3.在替代证书的右上方栏内应注明签发证书的中转国家的国名。 第四栏应注明“Replacement Certificate”或“Certificate de Replacement”以及原来的产地证的签发日期编号。 转口商的名称应填入第1栏。 最终受货人的名称应填入第2栏。 原证书中与转口货物有关的内容应详细地填入第3至第9栏 转口商开列的发票的情况应填入第10栏 签发替代证书的海关当局在第11栏中签署。该当局的责任权限于签发此份替代真署证书。第12栏中有关原产国和目的国的内容按原证书填制。此栏由转口商签署。在此栏签署的转口商对原证书上所填内容的准确性不负责任。 4.第1款所提及的被请求签发替代证书的海关办公室应在原证书上注明转运货物的重量、数量和性质,并标明相对应的替代证书的编号。原证书由有关的海关办公室至少保存三年。 5.原发证书的复印件可作为替代证书的附件。 6.对于享受67条中规定的优惠待遇的货物,在允许背离76条有关条款的条件下,只有预定运往共同体,本条款所规定的程序才适用。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原产品,在进口至共同体时,如果符合第七十八条中规定的条件,且挪威和瑞士愿意协助共同体,允许其成员国的海关查询所签的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那么,出具一份由挪威或瑞士海关当局根据受惠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产地证格式A而签发的替代证书,即可享受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普惠税待遇。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海关查询程序,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适用于这种情况,第九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将延至八个月。 (2)发票声明

第九十条

1.下列出口商可作发票声明:

(1) 90a条所定义的经批准的共同体出口商,或

(2) 任何出口商,只要其出口货物是由一件或多件包装的原产产品组成的,且总价

值不超过ECU6000,只要81条第1款述及的合作适用于本程序。

2.如果根据本条例,有关产品能被视为是原产于共同体或某个受惠国的,即可作出发票声明。

3.采用发票声明这种证明方式的出口商必须做好准备,随时按出口国海关或政府主管当局的要求,提供所有能证实有关货物的原产资格和能说明本节所规定的其它要求得以满足的文件。

4.发票声明应由出口商用英文或法文以打字、盖章或印刷的方式填制在发票、交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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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它商业单据上,发票声明内容如附件18所示。如果声明时手写,应用墨水以印刷体大定字母书写。

5.发票声明应有出口商的原始手签。然而,符合第90款A的经批准的出口商假如向海关或政府主管当局提供书面承诺保证对能识别出是他所做的发票声明负全部责任(就像他亲自签发一样),该出口商不必亲笔签署发票声明。

6.关于第一款第b项所规定的发票声明的使用应符合下列的特殊条件: (a) 对于每批货应有一个发票声明

(b) 如果涉及产品在出口国就其原产资格经过了核实,可以发票声明中予以说明。

第1小节的规定并未免除出口商应履行其它海关手续及邮政规定的职责。

第九十条 A

1.共同体的海关当局可以认可任何出口商,以下简称经批准的出口商,做出发票声明,只要这些出口商经常运送符合67条(2)所规定的共同体产品,并能满足共同体海关当局要求向其提供所有对于核实产品原产资格及符合本节的其它要求所必需的保证。 2.海关当局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下授予经批准的出口商的资格。 3.共同体海关当局将给予经批准的出口商一个海关授权号,该编号必须在发票声明上注明。 4.共同体海关当局将对这种经批准的出口商使用被授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管。 5.如果经批准的出口商不再向共同体海关当局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保证,不能满足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或以任何方式、不适当地使用其权力,共同体海关当局可随时取消其权力。

第九十条 B

1. 对具有第六十七条2款所述之共同体原产地资格的货物,可提供下列其中一种证明:

(1) 欧洲一号流动证书,其样式见附件21;或 (2) 第九十条所指的声明。

2.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在流动证书EUR.1的第2栏填入“GSP beneficiary countries”和“EC”或者“pays beneficiaire du SPG”和“CE”。

3.本条例中有关产地证格式A的签发、使用和事后核查的规定,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适用于流动证书EUR.1,涉及发票声明签发的有关条款除外。

第九十条 C

1.共同体应允许私人间发运的小物品或旅客个人行李的物品作为原产品享受第六十条中规定的普惠税待遇而无须提交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或发票声明,其条件是:这些物品的进口不是出于商业性目的,并被声明为符合本节所规定条件,且毫无疑问这样的声明是真实的。 2.仅供收件人、旅客及其家人个人使用偶然进口的物品,如果从其性质和数量均证明该物品的进口不是出于商业性目的,其进口应视为非商业性质。 另外,如果这些物品是小件物品,其总值不得超过215个欧洲货币单位,如果是旅客个人行李中的物品,不得超过600个欧洲货币单位。

第九十一条

1.在执行第六十七条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的规定时,当产品在生产中使用了原产自共同体、挪威或瑞士的原料,受惠国当局在对其签发产地证格式A时应参考流动证书EUR.1或,如果需要的话,参考发票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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