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作出指定的时间来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转移函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昌盛公司此节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何国云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乙方处签名的是何国云,即何国云为《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何国云以实际开发经营“领秀中原”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何国云仅是借用樊城分公司的资质对公用客车厂的资产进行接收并在此基础上开发“领秀中原”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何国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领秀中原”项目中的相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昌盛公司许可何国云使用其资质是为了获得管理费,而何国云支付管理费是为了获得企业资质的使用许可,从而取得收益。本案中,昌盛公司并未为设立樊城分公司提供任何场地、经费、资产、人员,亦无“领秀中原”项目的开发、经营行为,何国云通过产权转让、借用资质开发,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房地产确权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格。昌盛公司认为“领秀中原”是昌盛公司所属的樊城分公司开发,何国云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
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1、《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合同(注:昌盛公司与襄樊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襄樊市公用客车厂产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甲方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另一份仅有昌盛公司签字盖章、何国云未签名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何国云)未依约定将襄樊市公用客车厂的资产依法申请登记为乙方的全资公司名下??。”根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何国云在购买公用客车厂的资产后,虽未将该厂的资产登记为自己的全资公司名下,但是,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是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资产办理到何国云的全资公司名下,何谓“条件成熟”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属约定不明。何国云在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后,何国云之妻程瑜与襄樊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7月间对公用客车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进行了交接,何国云还依据昌盛公司与襄樊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对公用客车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从整个资产交接及后续商品房的开发来看,均是何国云以樊城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昌盛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交接、经营的行为,也未向何国云移交任何资产、提供生产经营场地,项目全部由何国云投资经营,且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昌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提供相关手续,并无任何人力、物力、资金的投入,双方亦无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定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属产
权转让正确。2、《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借用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法律明确规定是无效的,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无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是倡导性的条款,属市场准入的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的规定,何国云借用资质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规定予以处理,不影响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第二,本案是产权转让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
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来看,合作开发房地产只需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即可。本案中,虽然何国云系借用樊城分公司的资质,但是昌盛公司已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何国云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有效。第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其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昌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而主张《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与事实及我国民法原则不符,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的问题。昌盛公司认为,何国云于2004年3月10日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005年10月10日何国云又以襄樊市银河装饰城有限公司名义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遗漏了此两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昌盛公司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法传唤后,无法定理
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昌盛公司提交了昌盛公司为甲方、何国云为乙方、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但何国云主张此件为昌盛公司伪造,签名不真实。仅从《合作协议书》上何国云的签名看,与双方均认可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上何国云的签字有显著不同,一般人肉眼即可分辨。如上所述,公用客车厂是何国云全额付款购得,其产权经转让属何国云所有,并非昌盛公司所有;同理,昌盛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非是二审新的证据,其内容亦不真实,故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遗漏此节事实。对《“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尽管何国云质证认为落款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不否认其真实性,在质证中,何国云专门说明,此《“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是何国云为了向银行贷款而签订,昌盛公司持有原件是因为昌盛公司为应对银行相关部门的检查而准备。“领秀中原”项目是何国云借用樊城分公司的资质而独立开发(以下还要述及),并非是昌盛公司与何国云合作开发,昌盛公司亦不能提交其出资500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内容亦不真实,亦非二审新的证据,故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遗漏此节事实。综上,昌盛公司在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地产项目享有权利,故昌盛公司认为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遗漏了有关事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领秀中原”项目是否为何国云独立开发的问题。首先,本案《产权转让协议》虽系昌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