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吊销 撤销 注销 歇业 下落不明 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2020-04-18 02:34

企业被吊销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

示中涉及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2、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于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

清算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问题批复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

〔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

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

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

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

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

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第的规定,即行废止。

4、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

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

灭。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

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

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

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

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

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

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8、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清算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以下案例主要介绍了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清算会计处理、清算报告样本、公司清算的步骤、公司法、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被注销、注销清算审计报告、企业借贷等一系列相关内容。

xxx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1994年8月向xxx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由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04年10月,被告(一)结欠借款本息合计约人民币110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xxx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求:

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付清借款计人民币589万元,利息计人民币547.42063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6.42063万元;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为支持上述观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回执》、《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书》以及《公证书》等书证,据此证明其主张有据可查,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一)答辩观点:

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查明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其设立、变更、终止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运作”。本案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销,依照法律规定,从核准注销之日开始,信托投资公司已经终止,其法人资格消亡;该公司清算组随之消亡,其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结。据此,公司清算组因信托投资公司办妥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而消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致使原告的诉请丧失事实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7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从前列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是法人核准注销的必要前提。换言之,法人核准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当已清算完毕。

2、法人注销登记前其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的意义在于:首先,表明法人全部权利已实现或放弃;其次,该法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信托投资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核准注销,这无异于向社会公示:其所有权利(包括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已经实现或放弃,其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由此可见,原告不仅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因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致使原告的全部诉请丧失事实基础。 裁决结果:

Xxx中院经审理认定:信托投资公司注销后,其主体已消亡,清算组应视为解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xxx中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一审裁决,遂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提起上诉。xx高院经审理认定:清算组是企业注销前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清算的清算法人。清算组完成清算义务后,应依法及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清算组作为清算法人亦随之在法律上消灭。本案信托投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该行为表明其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已予以消灭,其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起诉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xxx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9、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 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法律规定参照)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现就审判实践中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清算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 企业下落不明的诉讼问题

1、 诉讼中,企业(被告)的法人执照虽未注销,但法院在原告提供的企业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均不能查明其下落的,应告知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能提供或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视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裁定驳回起诉。 企业有共同责任人(共同被告)的,且该共同责任人并非下落不明、并能够应诉的案件,应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

2、企业在诉讼中虽不应诉、出庭,但在上述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有财产、人员的,应采用公告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

二、 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3、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实践中,歇业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企业自行申请歇业;二是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企业停业整顿,不存在终止情形的,不属于歇业范畴。

4、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企业(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已满一年,且不属于停业整顿的,可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

企业已无财产和人员,但能查明企业公章、执照等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掌握的,虽无本意见第3条规定的情形,仍应按歇业处理。

已歇业企业的年检行为,不影响法院对企业歇业状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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