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2)

2020-04-18 03:02

于直系血亲之后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大多数国家人们的继承习惯一般都是由子孙继承。如果父母与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遗产之一部分被父母继承,在父母死亡时,父母的遗产就由父母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最终导致遗产向旁系血亲分散,使遗产从家庭内部流向外部。这有悖于社会上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愿望和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一般来说,死者总是希望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并通过他们在自己的直系亲属中保持下去,以实现家庭的人口生产和物质生产的职能,保证子孙的延续和家庭经济的发展。只有在无直系卑亲属时,才会考虑将财产留给父母。故世界上大多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条明文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其接受继承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只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产。首先,不利于激励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境下积极履行扶(赡)养义务,因而会阻碍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不利于亲属间建立和睦、团结、互助、互爱的道德风尚。其次,淡化了家庭成员间扶(赡)养关系在确定继承权时的重要性。因此,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人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

五、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建议

(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法定继承中,首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什么人可以作为继承人。我认为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应予以适当地扩大。虽然在不同时代,不同类型社会,以及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不同,各国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不同,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宽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应尽可能保证遗产由死者的近亲属继承,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从世界的大多数国家来看,他们对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并非无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英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辈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辈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我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认为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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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侄子、外甥、外甥女。”这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财产最大限度进人个人理财计划中而发挥其效用,从而避免资源浪费。其主要理由是基于我国人口多、人均资源不足的基本国情,我国至今已实行了20多年计划生育政策,并且今后还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实行下去。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事实上必将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所以我认为将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很合适的。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规定适当的继承条件。?

(二)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

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确立,尽管因社会制度差异,民族风俗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仍然有一个共同的客观依据——继承人之间所具有的亲系或亲等关系。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不无例外的采取近亲者为先,远亲者靠后的办法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先后次序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五个:第一顺序:直系辈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辈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辈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辈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与哪一个继承顺序而定。又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五个:第一顺序:直系辈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辈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曾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6]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我认为对继承人顺序应做以下调整:(1)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始终奉行亲属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份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当死者是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并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得适当财产。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7]

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2)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三)配偶的继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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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配偶的继承地位无法以亲系继承制或亲等继承制来予以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与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我国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是固定顺序。但是配偶如果再婚,就会造成家庭内部财产向外部流动,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国家及我国港、澳、台的立法都不把配偶列为固定顺序。这样能够平衡死者的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也反映了社会上大多数人们的愿望.所以我认为应规定配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 。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配偶的法定应继份额,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将配偶列为固定顺序,如无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由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如前苏联。第二种立法例是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异。如现行《日本民法典》。第三种立法例采取在继承开始时,配偶除与应召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外,另外享有一定数量遗产的先取权。[8]从现代继承法发展的动向上看,配偶的继承地位已经普遍得到了加强。而且在有的国家配偶的应继份额有逐渐增多的趋势,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首先从遗产中拔出50万元港币归配偶,并应即时给付,若迟延给付,应将此款项连同法定利息归配偶;余下的遗产1/2归配偶。” [9]而且从配偶在家庭中的职能来看,配偶为共同生活之伴侣,是家庭财产的主要创造者,在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要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另一方面,担负着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共同义务。所以配偶在参与遗产分配时理应多分。所以我们国家对配偶的继承份额规定不尽合理,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同时,我们还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配偶的先取权。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家庭经济状况,继承法修正的时候,不宜规定配偶先取遗产的数额,但至少应规定配偶对衣物,家具,首饰等家庭日常用品的先取权。

六、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各时期继承立法中有关法定继承及国外立法和港澳台地区有关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制度规定方面的不足及笔者对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侄子、外甥、外甥女。在继承顺序方面,可将子女及直系卑亲属列为第一顺序。为了突出配偶的地位,不列固定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作为任意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比较近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以及我国各法域法定继承制度,我认为,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有及时修改之必要。同时,法定继承制度关系到无数家庭,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这一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吸收学界理论,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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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我国继承传统和民间继承习惯,并结合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出现的新变化,在现有配套体制允许的情况下量力而行。

参考文献:

[1] 张佩霖主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

[2]

邓甲:《日本民法典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 [3]

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4]

王肃元:《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法学》2003年第11期。? [5]

孟波:《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6]

赵秉志:《香港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版。 [7]

张玉敏:《民法典草案继承法建议稿》。 [8]

王书江、殷建平主编:《日本民刑法规》。? [9]

刘春茂、陈跃东:《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建议》,《南开学报》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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