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2020-04-18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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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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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一些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题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

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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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随后乙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当地中院(还是以存在胁迫为由),结果中院……。

二、由案例引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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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案例一:这个案件被媒体称为“蹊跷”的案件,是典型的确认之诉。旁听者认为双方在法庭上“完全是一个立场,看不出有纠纷”,“互相补充、互相印证、配合默契、十分和谐”。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这算不得纠纷,没有审理的必要。那么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确认之诉是不是不应得到审理呢?是什么理论基础呢?

对于案例二:当事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能不能以更简便的方式解决问题呢?有什么可以完善的地方呢?

三、问题涉及到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制度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传统理论认为,确认之诉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第二,当事人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有肯定(积极)确认之诉和否定(消极)确认之诉之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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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对某物的所有权);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合同无效)。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有密切的联系,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之诉)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分类未作出相应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两者的联系在于:(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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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

下面我们来看案例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四个起诉条件: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四个条件决定了一项争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标的。

这里提到的诉讼标的按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按此观点,该案中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涉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没有任何争议,许多旁听者亦认为没有处理的必要,可见,诉讼标的理论在该案中很难起说服作用,不能完全解释这个问题。然而,从诉讼标的的概念可以看出,该概念其实概括的是一种诉讼现象,是对产生在前的诉讼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实际上该概念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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