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2019-08-30 19:04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审核并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码头、取(排)水口、栈桥、丁(顺)坝、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

(四)调水工程等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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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的工程。

《航道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工程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拦河闸坝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审核。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根据航道等级和重要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其中,涉及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和通航1万吨以上沿海航道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报交通运输部核备。

第二章 评价报告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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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 航评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自然条件,通航环境,航道、港口、航运现状,以及相关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与航道有关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方案的优化完善意见; (七)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八)图纸等相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 编制航评报告,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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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 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涉及的航道、海事和港口等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其中,在长江水系Ⅳ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Ⅳ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提交以下评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航评报告;

(三)项目的规划或其他建设依据; (四)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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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单位的机构证明文件; (六)必要的协议或承诺函等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形式审查通过的,审核部门应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审核部门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部门认为必要的,可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开展审核,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与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不得为同一单位,与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情况和相关方面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技术咨询报告应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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