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或者其上级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一)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的;
(二)超越审核权限出具审核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核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对不诚信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促进评价工作科学严谨、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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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交基发[1994]90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跨越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3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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