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物 - 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3)

2019-09-01 17:02

等。产品指生产出来的物。比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仪表、仪器、机床等生产设备,电视机、电冰箱、大米、白面等生活用品。

[15]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属于动产抵押的标的。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其提供担保债权的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约定合同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的担保方式。

[16]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

求并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显著地扩充了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按照传统民法,抵押权的客体仅为不动产,动产因为位置容易移动,便于隐藏转移且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而不宜设定抵押权,只能为质权的标的物。然而,以动产设定质权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这样虽然能够避免债务人毁损标的物而保全其价值,并对债务人施以清偿的心理压迫,迫使其积极履行债务,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因为质权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占有人对担保物的用益权能被剥夺殆尽,有悖于效益的原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质权的缺陷使工商企业无法将其机器设备等不移转占有地设定担保物权,以争取融资。为克服上述缺陷,一种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应运而生,并对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物权法》从解决工商企业特别是农业生产者融资难的需要以及保障债权安全的需要出发,明确规定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同时还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抵押。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属于正在建造尚未独立存在且将来一定存在的未来财产。依据传统民法理论,物权客体应是已经客观存在的独立物,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尚未竣工之时,其物权客体

尚未固定,不具特定性与独立性,其使用价值也难以发挥。因此,不能作为抵押物。有的学者指出,抵押权是一种存在于特定物上的权利,将来的不动产尚未实际存在,抵押权不具备支配抵押物的实际效果,因此即便许可可以将未来财产设定抵押权,其仍需等到该财产实际存在后方能生效,故其实际意义不大,不应许可就未来财产设定抵押权。

[17]

我国《担保法》

对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能否设定抵押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实践中,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所需资金巨大,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不允许以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为担保,建设者将陷入融资难的困境,很难保证在建工程的顺利完工。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房地产开发商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而未完工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行为,此种行为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禁锢。各国法律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承认在建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买卖或者抵押。

1992年的《海商法》已经对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予以明确承认。该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已经允许未建成的商品房可以出售,以满足房地产开发商对资金的需求。随后,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在第3条第5款对在建工程的抵押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催此进一步作出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抵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人为主债务人;2、债权人为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3、主债权的种类为贷款;4、担保的贷款须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5、抵押人已合法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且须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一并抵押。

[18]

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可以充分发挥在建建筑物融通资金的能力,在实践中也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物权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允许抵押人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如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权。同时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

记时设立;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工具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支配权的用于满足出行或运输需要的 飞机、船舶、火车、各种机动车辆等。其中,机动车辆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具体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在现代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已经成了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必需物质条件,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传统民法上,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须经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我国对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规则,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的财产。正是因为有了登记制度的存在,使交通运输工具这一特殊动产具备了有效的公示手段,使其适合充当抵押物。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均规定,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可以作为抵押物。《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章第四节对机动车的抵押登记作了详细规定。《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第34条区分抵押人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交通运输工具,分别规定可以抵押。《物权法》未再区分国有与私人所有,统一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物质世界是丰富多采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能够充当抵押物的财

产范围也必定会随之增大,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采用列举的方式必定会挂一漏万。因此,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允许抵押的财产类型,在我国除了起到指引人们对一些重要的财产加以利用的提示性作用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相反还可能起到封闭可抵押财产的范围的负面作用。正是由于列举性规定的不足,法律才有必要在列举性规定之外,加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一个兜底性规定,使人们在实践中能够不断拓展抵押财产的范围。只要某项财产符合抵押财产的条件,就应当承认其属于抵押物的范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某项财产成为抵押物,就可以之设定抵押,以便给人们留下更大的抵押财产选择空间。

三、禁止抵押的财产

大多数国家立法对于抵押物范围的限制并不作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以便使抵押当事人能够自愿选定抵押物进行融资,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社会政策等各种考虑,各国法律通常都要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336条规定:“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财产,其中包括物和财产权利(请求权),但禁止流通的财产和与债权人的人身不能分离的请求权,包括赡养费请求权、关于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根据法律不得转让给他人的其他权利除外。对某些种类的财产,其中包括对其不得追偿的公民财产,法律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其抵押。”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禁止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及一些重要的不动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为了使这些财产用于创造社会公共福利,法律对抵押财产的范围作了更多的限制。《物权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土地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终极支配权。土地所有权是以土地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所有权,而土地则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最重要的资源。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一概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据此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19]

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

了其所有权主体的有限性,只有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而且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具有单向性,即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任何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可能取得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即土地属禁止流通物,不具备可让与性,不符合抵押物的基本条件。如果允许以土地所有权抵押,则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抵押的土地行使抵押权时,就会使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就会威胁到土地公有制制度。因此,《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这一规定与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的有效措施。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地少人多,耕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其数量相当有限,后备资源极度贫乏,耕地流失非常严重,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据统计,“六五”期间我国


论抵押物 - 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秋九年级化学上册第一章大家都来学化学1.4物质性质的探究试题新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