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让或其他义务, 或者采取交叉报复措施。若有关成员对终止减让或义务的水平持有异议, 则可向DSB 提出仲裁的请求。仲裁的决定是终局的, 应被有关各方接受。否则, 除非一致反对, DSB可授权中止符合仲裁裁决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谅解》要求, 对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 DSB 应保持监督。在建议或裁决被通过后, 任何成员方随时都可向DSB 提出其执行中的问题。
4、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程序。《谅解》规定, 在认定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争端起因和解决争端程序的所有阶段, 要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具体考虑。在依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事项时, 各成员方要做应有的克制。若裁定抵销或损伤是由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所采取措施引起的, 起诉方在按这些程序要求补偿或寻求对中止适用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批准上, 应保持应有的克制。在解决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案件的争端中, 凡在协商过程中找不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者, 总干事或DSB 主席于最不发达国家请求时应在设立专家组前, 进行斡旋、调停与调解, 以帮助当事各方解决分歧。
四、结语
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 传统的国家主权内容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原本一国独有的权利, 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拥有的权力。各国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遵循国际条约、协定、规范和惯例来运作,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不断提高, 使国家对经
济活动的干预作用在逐渐减弱。WTO 争端解决机制被世人看作“WTO 皇冠上的明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传统主权的冲击, 而与国家主权发生矛盾。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国家主权,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虽然确实使国际法的效力得到大大加强,但这种影响依然还是有限的。
参考文献:
1、《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谈国际法效力的强化》,李双元、 李娟著,《时代法学》2005 年第6 期
2、《论WTO 中的强制管辖权及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张军旗著,《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8月
3、《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对该机制的运用》,江伟、张力著,《浙江社会科学》2002 年第3 期
4、《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经济主权的新变化》,陈力著,《法治论丛》2003年11月
5、《国际法制的艰难演进— 简析WTO争端解决机制》,汪洋著,《当代法学》2002年第9 期
6、《国际法治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刘芳雄著,《求索》2006年5月
7、《WTO 争端解决机制权力的扩张———几类WTO 争端解决机构管辖的特殊事项》,李先波、钟月辉著,《当代法学》2005 年1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