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
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烟台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 第一节 用地规划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三节 日照分析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五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四章 生态及建筑绿化 第五章 道路交通规划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二节 道路交叉口 第三节 停车场
第六章 城市风貌及建筑景观 第一节 城市风貌保护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七章 市政设施规划
第一节 市政设施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八章 村镇规划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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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烟台特色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
第一节 用地规划
第五条 城乡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遵循兼容性原则,促进土地使用功能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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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用地兼容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住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用地规模(ha) 多层住宅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用地规模(ha) 中高层住宅 (7-9层)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用地规模(ha) 高层住宅 (≤18层)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用地规模(ha) 高层住宅 (>18层)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区 60-140 ≤1.2 ≤20% 50-130 ≤1.3 ≤20% 50-130 ≤1.8 ≤18% 50-130 ≤2.2 ≤16% 居住小区 20-40 ≤1.3 ≤22% 15-35 ≤1.5 ≤22% 10-22 ≤2.0 ≤20% 10-22 ≤2.6 ≤18% 居住组团 1.6-7 ≤1.4 ≤25% 1.4-6 ≤1.8 ≤24% 1-4 ≤2.4 ≤22% 1-4 ≤3.0 ≤20% 注:1、当用地规模大于小区规模、小于居住区规模时,按居住区选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两个组团规模时,按居住小区选用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一个组团规模、小于两个组团规模时,按组团选用控制指标。
2、由不同层数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
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条 行政办公及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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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办公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1.8,建筑密度不大于3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30%。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2.0,建筑密度不大于40%;高层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35%。
(三)在市、区级中心地段,行政办公及商业服务业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4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5.0,建筑密度不大于35%;超高层建筑不大于6.0,建筑密度不大于35%。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1.0,二类工业用地不小于0.8,三类工业用地不小于0.6。
第十二条 物流仓储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除外)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区容积率指标范围为0.6—1.2,多层区指标范围为1.2—2.0。
第十三条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四条 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以项目规划可建设用地计算(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外围城市道路(非直接为本项目配建的道路)、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外侧绿带、河道外侧绿带等不计入项目可建设用地内。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建设中应配置具有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七类: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并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做到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街道)、居住小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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