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8、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9、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10、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就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1、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
2、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3、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
4、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而作出生效判决的;
5、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 (五)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2、申请超过期限的; 3、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4、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5、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6、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处理的; 7、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8、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9、本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10、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11、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六)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2、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3、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 4、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5、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
6、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7、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2、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3、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4、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八)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 (九)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只能向本院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十)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本院审查受理案件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十一)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由本院立案庭立案后移交审判监督庭处理。
二十一、行政诉讼举证指引
(一)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在起诉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在起诉时须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对上述1、2、3条规定之外的事项,原告及第三人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5、除起诉时必须具备的证据材料应在起诉时提供外,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被告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6、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7、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
8、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据要求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13、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14、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1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17、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18、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四)其他
19、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20、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