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国际法上的国家必备的要素之一。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领陆: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领陆是一个国家领土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领陆的其他部分都是附属于领陆而存在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领水: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称内陆水)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领空: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领土主权:国家对领土本身以及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具有的最高权力,其内容包括所有权和管辖权两个方面。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先占: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须有占有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实际有效的控制。
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领土的主权。
添附:是指国家领土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是现代国际法认可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非强制性地割让土地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征服:是指国家以武力对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的方式。
全民投票:是指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充分自主地参加投票,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
恢复领土主权:是指国家收回以前被别国非法占有的领土,恢复本国对有关领土的历史性权利。
第三节 河流与湖泊
界河:流经两国之间并分割两国疆界的河流。
多国河流:流经两国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各沿岸国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及其他流经国利益。
国际河流:流经数国并通向海洋,根据国际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沿岸国对流经本国领土的河段行使管辖权,除为维持或改善航行条件征收公平的捐税以外,不得征收任何其他捐税。
运河:是人工开凿的水道。构成国际航行要道的运河,根据国际条约和所在国国内法的规定,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
第四节 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
特殊限制:是依据国际条约对缔约国的领土主权在某些特定领域或事项所作的限制,其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产生特殊限制的条约是否在平等基础上根据缔约国的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条约
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租借: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国际地役: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第五节 边界与边境
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有历史边界;条约边界;继承边界。
边境制度:是保障边境地区安全和规范边境地区活动的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主要包括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以及相邻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六节 南极和北极地区
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南极洲及其周围的海洋。
第四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与海洋法
海洋法:国际社会把海洋划分成各种不同的海域,确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称海洋法。
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他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亦称内海水。
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沿海沿岸向外凸出的地方或沿海岛屿的外缘上选定若干基点,然后用直线将相邻的基点连接起来所形成的一条折线。
海湾:内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明显的水曲,即水曲的面积应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
第二节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均享有自由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毗连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在这个区域内可以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宽度不超过12海里。
第三节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位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其范围内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与资源开发和经济活动有关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且其它国家在该区内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节 大陆架
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第五节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就是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无害通过权:除内水外,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群岛水域的权利。
群岛海道通过权:在公海或EEZ的一部分和公海或EEZ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群岛国可以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上空的空中航道。
过境通行制: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域,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权,即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第七节 公海
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
登临权:是为了维护公海的安全和秩序,防止和惩治公海上的犯罪行为,赋予各国军舰靠近和登上被合理认为犯有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紧追权:是沿海国主管当局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外国船舶进行紧追并可以缉拿的权利。
公海自由:《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
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亦即各国大陆架以外的整个海底区域。该区域的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
平行开发制: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既可以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也可以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的方式进行。
《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授权沿海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所产生的油污或其威胁对其海域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
第十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解决有关海洋的争端而创设的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
专案法官:如果法庭上有属于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他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审理,如果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每一当事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官参
与审理。这种由当事方选派参与审理特定案件的人称为“专案法官”。专案法官与选任法官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
海底争端分庭:专为处理缔约国之间关于公约海底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第五章 空间法
第一节 概说
空间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从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第二节 国际航空法
非法劫持航空的犯罪行为:依照《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的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
国内载运权:有权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运往其境内的另一点
国际航空运输:指依当事各方约定,凡其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或虽都在一个缔约国境内,但在另一国(不论该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境内有一个约定经停点的运输。(出发地、目的地或约定经停点在不同国家)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做出决定。
第三节 外层空间法
共同和个别责任: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以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承担共同和个别责任。
第六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