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名词解释(3)

2018-12-17 14:39

国籍: 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特权,也不受到歧视。

最惠国待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其目的是使受惠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相比永远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

互惠待遇:互惠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外国人在本国片面获得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反对本国人在外国受到歧视。

差别待遇:一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不同于本国公民或法人。二是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之间差别待遇。

第三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难民: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遭迫害)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不推回原则: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其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四节 引渡和庇护制度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罪行特定原则(引渡与追诉一致原则):是指移交给请求国的罪犯,在该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审判和处罚;凡是不在引渡请求中所列举的犯罪行为,请求国非经被请求国的同意,不得对该罪犯进行审判和处罚

庇护:又称领土庇护,是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引渡给另一国的国家行为。我国反对一国使领馆等给予的域外庇护。

域外庇护:是指一国在驻外国的本国使馆、领馆中对包括接受国国民在内的外国人给予庇护,或在位于外国领域内的本国军舰、军用飞机或军事基地内对外国人给予其他形式的庇护。

第五节 外交保护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外交保护:国家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国际人权法(狭义):狭义的国际人权法仅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平时国际人权法。

个人人权:个人人权是指以其自身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属于某一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者其他某一社会组织或团体(如工会)的成员以其个人名义享有的权利。

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指某一群体、团体、组织、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某一民族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民族自决权”,也包括某一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还可以包括诸如工会和宗教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

第七章 国际组织法

第一节 概述

国际组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国际法主要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或其政府之间建立的机构。

国际组织法: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加权表决:在某些有关经济、金融等领域的国际组织中,实行按照特殊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国以不等量的投票权

协商一致:国际大会上,会议文件经协商后,如果所有代表团均无反对意见,即认为通过,无须交付表决,是一种新型的表决制度。

第二节 联合国

联合国:是接受1945年在旧金山会议上签定的《联合国宪章》所载之义务的国家所组成的世界性组织。它是一个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非常广泛的一般政治性组织,是一个当今最具有普遍性、最有影响和最大的国际组织。

大会: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构。它由全体会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一会员国都有一个投票权。

安理会:是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构之一。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是唯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的联合国机构。由十五个理事国组成,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由大会选出、任期两年的理事国。

双重否决权: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需九票通过,其中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是否属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也必须九票通过,其中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但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托管理事会:联合国负责监督非战略地区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秘书处:秘书处为联合国其他主要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方案与政策。秘书处的首长是秘书长。

维持和平行动:维持和平行动是由联合国建立的在冲突地区帮助维持或恢复和平的,有军事人员参加的,但无强制力的行动,包括派遣军事观察团和维持和平部队两种形式。

第三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狭义):由某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为特定的国际合作为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国际组织

第四节 专门性国际组织

专门性国际组织:以某种专业技术活动为主的国际组织,主要从事经济、社会或文教等行政或技术方面的单一活动。

联合国专门机构:根据特别协定而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或根据联合国决定而创设的、对某一特定业务负有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

第八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述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依据国际法缔结的确定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情势变迁: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情势变迁原则源自私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全权证书: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条约的签署:是指谈判代表根据其授权在约文上签署姓名。签署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效果,可以表明认证约文,也可以表明国家同意受条约约束。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双边签署时采用轮换制,多边条约签署时,按照各缔约国同意采用的文字,确定各国国名的签署顺序。

批准:是指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谈判代表所签署的条约认可,表示同意条约约束的行为。国家在尚未明确表示不予批准之前,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动。

加入:是指未参加起草和议定条约的国家,在条约允许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据以成为条约当事方的通常程序。

条约的保留:一国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时发表的单方面声明,目的是排除或改变条约中的若干条款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条约的冲突:缔约方就同一事项缔结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不同的条约,从而造成不同条约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形

第五节 条约的解释

条约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条约的主体对于条约的具体规定的真实含义依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说明。官方解释如果只是条约当事一方的解释不是有权解释。

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条约的修正:条约的全体缔约方以协议的形式对条约的规定进行的更改

条约的修改:条约的部分缔约方之间以协议的形式对条约的规定进行的更改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失去效力,不再对当事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条约的暂停施行:条约的一个或数个当事国在一定期间内暂停实施条约的全部或一部分,在暂停施行期间中止条约的效力。

第九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概述

外交:国家以和平手段对外行使主权的活动

常驻使团:包括一国派驻另一国的使馆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使团

第二节 使馆制度

使馆:是一个国家派驻另一个国家的外交使团

外交团:是由各国派驻某一国的外交使节按照外交惯例组成的团体,广义上包括驻该国的外交代表机关的全体外交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其作用主要在礼仪活动方面。

第五节 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是指一国经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国就特定问题进行谈判或完成其他具体任务的临时使团。

第六节 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事:是一个根据协议派往另一国家的特定城市或地区,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的商业和经济上的利益的官员。

领馆人员: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领馆馆员: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名誉领事:从当地的商人、甚至有的时候是从所在国的国民中选任兼办领事事务的人员。名誉领事不能够享受全部的特权与豁免

领事证书: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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