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2)

2019-01-12 11:23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

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依约定。

26.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经劝告不撤诉的,受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

起诉。

27.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

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8.《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

包括《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犯罪

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

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30.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是否

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

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1.投保人在病历中对其病情的“主诉”,能否作为证明其投保时隐瞒病史的证据使用?

答:医院病历中,投保人对自己病情的“主诉”内容记载明确的,包括病症、患病时间等,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2.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一样?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费率高低的,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

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退还保险费。 33.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或质押人寿保险单?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非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34.商业医疗费用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5.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是否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但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第

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36.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尚未实际赔偿时,是否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即使尚未实际付出,被保险人亦可起诉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或未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

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7.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的,如何处理?

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保险人

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38.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出

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

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票据

的直接前手后手。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

据义务。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

“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

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

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

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

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

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理。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

律的规定。

43.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是否有效?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

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

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

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

参照新规定。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

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

结算。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

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

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48.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乡(镇)政府的

批准,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

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 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

49.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

认定。

50.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应如

何处理?

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尚未立案

受理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影响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应将涉嫌犯罪部分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反之,应首先通

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

51.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

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的原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

八、附则

52.本问题解答作为“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在北京市法院范围内施行。

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案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司法为民”服务宗旨的实现。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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