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主、次”。为统一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
此问题在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地即可。如果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对原告是不利的。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人工商登记地或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有一处在受理案件法院辖区,此法院对案件就具有管辖权。但此两种意见都突破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条的规定。
问题解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从简便、经济原则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在诉讼主体未发生实际变更的情况下,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题解答3.此问题出现于多被告情形下。在一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认为其同意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即使其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一审期间,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未改变案件管辖时,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未受到影响。因此,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虽然享有上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但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不仅可以提起上诉,而且享有胜诉权。
问题解答4.确定管辖权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确定管辖权进入实体审理后,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经审理发现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在裁定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后,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是否依然享有管辖权,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原告对某一被告的起诉后,虽然受理案件法院实际上已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起诉时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且也已经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那么就不能因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即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管辖权,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件的尽快了结。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当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后,法院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时法院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依职权移送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选择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情形的发生。
问题解答5.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对专递方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情形下,可能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简单写一下“拒收”就退回来了,对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拒收”系邮政机构造假,我们就宜采取认可的态度。因为通常情况下,邮政机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受送达人称签名的人不是本单位的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也要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有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就视为已送达,以保证程序能正常进行下去。现在许多写字楼的物业与租户之间有委托收发关系,写字楼就一个收发室,所有这个楼里公司的邮件都由这个收发室收,签收的人当然不是某个公司的人员,但只要这个收发室的人签收了,我们就视为已实际送达到了这个公司。如果邮政机构返回法院的是空白回执,就不能视为已送达,应当要求邮政机构重新送达或进行补记、作出情况说明,将程序补充完整。
问题解答6.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上诉。以口头裁定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问题解答7.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因此应在判决书前部对法院是否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处理过程,作一简单说明和交待,但在判决书主文中不应涉及此
程序问题。
问题解答8.此问题争议比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比较短,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一种意见认为,时效问题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是一种抗辩权,需基于当事人的提起才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意见。
问题解答9.我们的基本出发点是裁驳属于程序问题,判决属于实体问题,不应在一份裁判文书主文中同时涉及。但由于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虽然判决书主文不涉及裁驳的内容,但判决书应该反映出诉讼的全过程,因此,判决书前部对裁驳的程序处理应该作出说明和交待。
问题解答10.《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因此,适用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范围应当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无记名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除外)和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法定事项两部分。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1992年5月8日法函〔1992〕60号)内容的精神,凡不属于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票据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均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依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公司债券(或称企业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记名债券记载了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能够有效保障债券持有人对债券的所有权,并且记名债券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记名债券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当记名债券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宣告记名债券失效,依法进行补救。同样理由,除记名证券外,记名式仓单和提单也应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 (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1.《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对“通知书”我们适当地扩大了范围,即口头通知记入笔录,同时当事人签字的情形(拒绝签字的可直接记入笔录),以加快审判效率,尤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但对当事人明确要求法院书面通知的,法院应制作“通知书”。
问题解答12.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关证据无法固定,因此举证时限应该停止计算,等待管辖裁定的生效。继续计算的时间应自生效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的次日起。 问题解答1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分配原则相适应,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的申请启动权和为了证明而履行的申请义务、举证义务均在当事人,实现查证工作和作出裁判的决定权则在法院。二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有权决定鉴定与否,前提是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问题的讨论分歧主要在于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还是直接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由二审法院决定。
问题解答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利益应归于另一方,即原告。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且对证据的判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基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是放弃抗辩权的理由,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是不对的。被告不出庭答辩虽然放弃了抗辩权等诉权,但并不当然构成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
问题解答15.《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属于法官必须以职权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法官只能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可能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效力,并要求当事
人举证;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释明权的范围不宜过大。其他方面,如证据方面问题,可通过“举证告知书”指导举证;抗辩权方面问题,则由当事人自己处分和行使。
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但也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有损程序正义,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所以释明权的行使应体现为法官的“提示”,而决不是直接给予答案,即不能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之所以不能明确告知,是因为案件毕竟还没有审理完毕,我国又没有中间判决的规定,故此时的释明只能是一种提示,否则将有损法院的中立地位,违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如果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则法官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已开庭的案件,应重新开庭。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6.合同无效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问题,争议很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虑。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一方面,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非当事人约定而成,所以它具有不可改变的性质;另一方面,合同效力和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体系中两种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其次,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未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任何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合同实际上一直在“有效”的存在着。第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知道何时主张权利,何时履行何种义务。法院审判实践的引导也应当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存债权的法律强制保护性,防止转变为自然之债。第四,恰恰是无效合同更需要对其后果及时了结。所以我们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区别对待,确认效力之诉往往关系到公权利的行使,也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起算点则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问题解答17.这涉及到合同解除的依据。法院是否可以不依当事人的诉请,而依职权解除合同?本来就合同解除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而判决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情况。我们认为,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判决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条件严格把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此时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法院不宜强制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同时,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从经济原则出发,最好一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在一个诉中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解答18.《合同法》第 六十六条、 六十七条、 六十八条、 六十九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统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这些抗辩权的有效成立不仅可以对抗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请求,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而且可以排除违约责任的存在,都属于法定的抗辩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反驳。第一,抗辩权要基于权利人的主张才能发生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不能主动援引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援引抗辩权,则应当认定其已主动放弃了该抗辩权利,其放弃抗辩权的利益归于相对人。第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抗辩权,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行使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承担。第三,在一方迟延履行、受领迟延、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况下,就要根据《合同法》第 六条、 六十六条、 六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特别要注意“相应”原则,即一方拒绝履行的部分必须与另一方不符合约定的行为适当,过当不履行,对过当部分也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其与反诉的区别,如果仅仅否认对方的请求,只是证明对方的请求存在或者不存在,那就属于抗辩权的范畴;而反诉在法律上设定了要件要求,被告必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仅仅否
认对方的请求。
问题解答19.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审查,实际上关系到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程度的问题。法院在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后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时,也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以明确存在还是不存在,存在的数额以及是否到期。从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宗旨出发,只要有证据证明代位权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可,既不需要有关的仲裁或法院裁决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或者到期,也不能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具体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代位权人的诉请或起诉。如果由于债务人(案件第三人)的缺位,导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代位权人(债权人)主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故代位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问题解答20.《合同法》第 八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问题解答2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自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要根据“通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这也是从加强债权,同时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平衡的。
问题解答22.抵消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法定条件下,其权利的行使由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用于抵消的债务即使复杂,法院也应合并审理。在行使约定抵消权时,则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消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即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2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本身。此时,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问题解答24.这个问题的讨论基础比较复杂,包括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等于或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在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区别;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平衡的问题及合同无效的确认可能滞后于债权人权利的主张等情况。综合上述多种因素,我们认为:第一、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而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主合同的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发生中断。第三、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约定亦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导致无效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
问题解答25.这里解决的是同一债权有数种担保方式,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对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债务人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在此范围内并不会受到损害,同时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也要追及债务人,包括抵押物。
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选择何种方式向担保人行使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解答26.《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在追偿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问题解答27.最高法院曾于2000年10月26日以法经[2000]244号函答复山东省高级法院: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该函并未涉及,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担保法仅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但对于分期履行之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提供的审判思路是:为分期履行之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28.“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关系到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掌握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关键是,在“除外责任”条款之外,是否还有属于免除保险人单方责任义务的条款,即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具有绝对性,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我们认为在《保险法》第 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之外,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包括其它所有即使不是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也当然地不承担责任义务的条款。 问题解答29.对此问题的回答,主要是参照保监会的答复做出。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以“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指出,“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取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行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问题解答30.《保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往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产生了不少纠纷。保监复[2000]30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