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4)

2019-01-12 11:23

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 参照保监会的批复,我们认为,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

问题解答31.此问题往往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联系在一起。所谓“主诉”,是指投保人在某次看病过程中,主动告诉医生其曾经患过何种疾病。需要注意的是,“主诉”内容应明确记载于医院留存的原始病历中,语言不能模糊,不能引起歧义。

问题解答32.这关系到对《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理解问题。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是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是否还需要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只要是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就可以拒赔。

问题解答33.对此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质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我们从《保险法》第 五十六条、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出发,区分了两种情况,即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和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分别对待。在投保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进行转让或质押时,强调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 问题解答34.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认为其属于“损失补偿性质”保险。从财产保险“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费用以外的利益,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适用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我们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的现行规定相矛盾?我们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我们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答复,并考虑到保险人相对强者的地位,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

《保险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负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 六十七条(注,修改后的第六十八条),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

问题解答35.《保险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此款应解释为:在法律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且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我国现阶段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问题解答36.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依照较为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这虽有助于促使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但也给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提供了借口。若发生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

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造成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后果。我们认为,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摒弃了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至于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赔偿金,则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办理。基于此,我们对此问题做出了回答。

问题解答37.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会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定损金额少于实际修理费金额(主要表现为机动车),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定损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限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或者定损项目、范围少于实际修理项目。在案件审理时,保险公司往往主张双方已对赔偿金额通过定损协议加以确定,对于超出定损协议确定的部分金额不应予以赔偿。我们的意见是,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38.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1)《票据法》第 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票据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 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恶意抗辩”情形包括:《票据法》第 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问题解答39.《票据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因此,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过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认定金额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审查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还是票据业经转让这一前提条件。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票据债务人可以用授受票据时金额空白或者没有经授权补记进行抗辩;如果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问题解答40.“印鉴不符”主要是指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银行部门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无效支票。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对此做出修正,规定在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仅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法上的效力和票据本身的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票据法上的效力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一个票据从制作到流通过程中会发生若干个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银行部门规章中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整体无效是欠妥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 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司法解释第 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上的效力,仅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而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来说,只要签章是真实的,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原则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 四十二条对于错签章仍然认定票据有效的规定也是吻合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要

注意区分印鉴不符、错签章和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在法律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别。

问题解答41.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应该合并审理。要注意前提条件是:票据债权债务人之间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且票据债务人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问题解答4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如果当事人直接主张票据追索权纠纷,而经审查,法院认为此案应当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因为当事人起诉的诉因、诉权和法律关系不适当。 问题解答4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出票日期的记载,对各类票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某些法律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某些期限的起算点的根据,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出票日期空白的票据应当认定无效。审判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如果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上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那么,这个票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目前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对此问题意见无法统一。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在这里只做原则性的回答,只要票据上已经填写出票日期,在正当、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也就是说,票据直接前后手或者票据转让后的持票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形除外,都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而不问出票人出票时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等。

问题解答44.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支票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有: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但综合以下理由,持票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上述支票金额2%赔偿金;第二,依据我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位阶层次的法学理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票结算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适用效力低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且无权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第三,虽然我国《票据法》第 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头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而我国《票据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支票是有效票据,出票人仅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不存在另行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问题;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4号),明令停止执行《支票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虽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规定未予停止执行,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理念和意见倾向已显而易见。由此,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七)其他问题

问题解答45.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固定利率变为浮动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批复或调整性规定,因此,出现了部分裁判结果还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确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相冲突,以致造成部分案件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 问题解答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

实践中,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之中。

问题解答47.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者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会与挂靠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发生许多经济往来,产生许多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当挂靠者(企业)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被挂靠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予管理,对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更无选择权,因此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要有所区别,要考虑合同相对人行为时对挂靠情况是否明知。当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其行为时实际的交易对象为挂靠者,名义的交易对象则为被挂靠者,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强于挂靠者,在这种情况下,挂靠者应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基于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结果,即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由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者有权将自己先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

问题解答48.《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认为此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能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问题解答49.据有关部门统计,一段时期来,一般零售企业(大卖场)所收取的“进场费”等费用已经占到供应商总销售额的8%到25%,最高可达35%,这部分收益已经成为卖场利润的重要来源。而在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结束合同关系后,往往会因合同履行期间各种费用的收取问题产生纠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合同无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

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出台,2006年11月5日起施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 十三 条第(四)项规定, 零售商未提供促销服务,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费用。对上述行业主管部门基于行业管理制定的规范措施,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

问题解答5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但如果是在裁定宣告破产之后发现企业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破产程序如何进行?一种意见是,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一种意见是,涉嫌犯罪部分移送相关国家机关,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我们在综合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回答,在裁定宣告破产后,根据被转移的财产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程度,做出不同的处理。

问题解答51.对于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清算组、法院应全面衡量,包括企业位置、将来的发展方向、承租期间等。要以债权人利益为基点,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目前的这种处理方式,与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有所不同,但经过研究,考虑到承租人在租赁中的物权,我们认为暂时还是坚持这种处理办法更公平,也更符合民法、物权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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