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提出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b)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c)凡不属(a)及(b)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a)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b)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c)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a)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及条约规定;及
(b)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a)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b)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a)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b)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a)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b)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