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

2019-01-12 13:44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 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a)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b)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b)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a)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b)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a)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b)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a)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a)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b)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c)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

第四十五条 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一国于知悉事实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或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所规定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a)该国业经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施行;或

(b)根据该国行为必须视为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生效或施行。 第二节 条约之失效

第四十六条 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

第四十七条 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 错误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诈欺

倘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得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条 对一国代表之贿赂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条 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 (a)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b)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他当事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废止或退出并无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规定之条约

一、条约如无关于其终止之规定,亦无关于废止或退出之规定,不得废止或退出,除非:

(a)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b)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

二、当事国应将其依第一项废止或退出条约之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 (a)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b)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条 多边条约仅经若干当事国协议而停止施行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暂时并仅于彼此间缔结协定停止施行条约之规定,如

(a)条约内规定有此种停止之可能,或 (b)有关之停止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非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属第一项(a)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a)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b)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第六十条 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 (a)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 (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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