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4)

2019-01-12 13:44

(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

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b)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c)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

(a)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

(b)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在上各项不妨碍条约内适用于违约情事之任何规定。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第六十二条 情况之基本改变

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

(a)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b)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 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 (a)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

(b)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第六十三条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第四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关于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条约或停止施行条约应依循之程序 一、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当事国表示反对,当事国应藉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示之方法以谋解决。

四、上列各项绝不影响当事国在对其有拘束力之任何关于解决争端之现行规定下所具有之权利或义务。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对之日后十二个月内未能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获致解决,应依循下列程序:

(a)关于第五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请国际法院裁决之,但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公断者不在此限;

(b)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文书 一、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通知须以书面为之。

二、凡依据条约规定或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行为,应以文书致送其他当事国为之。倘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签署,得要求致送文书国家之代表出具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 撤销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及文书

第六十五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或文书得在其发生效力以前随时撤销之。 第五节 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之后果 第六十九条 条约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

(a)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b)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欺诈、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四、遇某一国家承受多边条约拘束之同意成为无效之情形,上列各项规则在该国与条约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之。 第七十条 条约终止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规定或依照本公约终止时:

(a)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b)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第五十三条无效者,当事国应:

(a)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及

(b)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二、遇有条约依第六十四条成为无效而终止之情形,条约之终止: (a)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b)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第七十二条 条约停止施行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本身规定或依照本公约停止施行时:

(a)解除停止施行条约之当事国于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b)除此以外,并不影响条约所确定当事国间之法律关系。

二、在停止施行期间,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之行为。 第六编 杂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国家继承或国家所负国际责任或国家间发生敌对行为所引起关于条约之任何问题。

第七十四条 外交及领事关系与条约之缔结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继续条约。条约之缔结本身不影响外交或领事关系方面之情势。 第七十五条 侵略国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第七编 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一、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二、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务之义务。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保管机关之职务

一、除条约内另有规定或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保管机关之职务主要为: (a)保管条约约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机关之全权证书;

(b)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条约所规定之条约其他语文本,并将其分送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c)接收条约之签署及接收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通知及公文; (d)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并将此事提请关系国家注意;

(e)将有关条约之行为,通知及公文转告条约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f)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g)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 (h)担任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之职务。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第七十八条 通知及公文

除条约或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依本公约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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