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片、分级负责制,坚持职能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临汾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受所属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对当地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费首先用于失修失养严重的地方,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基础设施差的问题,以发挥维护费的最大效能。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先建设地下各项管线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加所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七条、市政道路设施: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
肩、广场、街头(边)空街中分隔离带以及护栏道路名牌、标志、路踏石等附属设施构成。
凡纳入城市规划,已经办理交接手续的市政道路设施,均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和维修;在各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内的小街、小巷的道路设施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修;各单位自筹自建的道路设施,职工、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划入市区的村庄道路设施,由产权使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及维修。
第八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小街小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无阻。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做货场、建筑物堆放场、停车场、作业场和交易场地等。确需临时占用或利用时,需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并开据占用证后方可占用,到期或因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时,使用单位或个人要无偿拆除,恢复原状并遵守如下具体规定: (1)占用整个道路两旁(含人行道)开办的贸易市场,临汾城区内由临汾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县(市、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位需将有关批件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2)禁止占压、堵塞排水设施,不准损坏占用范围内的所有市政设施标志。堵塞、损坏市政设施的应立即疏通和赔偿。 (3)严禁在人行道搭建房屋、棚亭。 (4)不准扩大占用范围和超期占用。
(5)变更道路设施原址、原貌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交纳赔偿费用。
第九条、未经批准不准挖掘市政道路。确需开挖市政道路或穿越道路顶管破路、高空跨越道路的,需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主要道路需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按规定交纳费用,办理执照后方可动工,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主要道路埋设、架空管线,须经规划管理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2)凡在高空跨越道路的一切设施,距离路面的高度不得低于6米。擅自跨越造成损失的由跨越单位或跨越者承担责任。
(3)凡在道路两侧、街头空地植树绿化的,须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园林部门规划后,方可动工。
(4)开挖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许可标牌、护栏及警示灯,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并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5)沿路开挖或横坡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分段修复,严格遵守破路期限和按批准时间施工。如需延长工期时,应向原批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6)严格按批准的位置、长度、宽度、深度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办理挖掘手续。
(7)施工中如遇其它设施、管线,破路单位须及时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协商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8)新建、拓宽或翻修道路,在三年内一般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开挖时、拓宽、新建或翻修二年的道路,加收三倍赔偿费;开挖新建或翻修三年的道路,加收二倍赔偿费;冬季开挖道路的加收三倍
的赔偿费。
(9)水泥路面严禁挖掘。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借口私自开挖道路,一经发现,除补办赔偿手续外,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按违章进行处罚:
(1)挖掘道路超期竣工的,每天处以道路造价10%的罚款; (2)用人力或车辆载物拖划、随意向街巷排放泼洒废污水、污物,造成路面的破坏污染,处以损坏道路造价3-5倍的罚款;
(3)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重型车辆、金属履带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6)在城市道路上生产作业,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7)在路面拌合灰泥沙浆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8)在路面拉拔钢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9)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市政公用设施上自设广告牌、电杆等,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0)在路缘石下堆放固体物体,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1)私自损坏路边石,每块罚款100元。
(12)私自在道路人行道排放污水、杂物及冲洗车辆,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3)其它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凡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其回填、夯实、清理现场余土、废料一律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收费并按标准交纳押金。横破主干道在指定的限期内修复,竣工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退还押金。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立交桥、地道桥、过街行人天桥、过街行人地道及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桥涵的限荷、限高、限速标志,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四条、桥梁上下(涵洞内)禁止停车、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和装置任何设施。凡需跨越桥涵的一切设施必须满足桥涵完好、符合设计荷载要求并经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禁止在桥梁上,机动车试刹车、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架设煤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禁止其他损坏侵占桥梁的行为。违者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包括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沟)、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凡纳入城市规划,已经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的排水设施均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