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单位自筹自建的排水管道、职工住宅小区、居民小区以及划入市区村庄的排水设施,暂由产权使用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是城市排涝泄洪、维护城市安全和改善环境卫生的重要设施,在排水设施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1)擅自接通排水管道或截流取水,浇灌农作物。 (2)向排水管道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污水。
(3)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塞、易凝固污物。
(4)任意圈占排水用地、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或挖坑、开沟、取土。
(5)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和放水接管。 (6)其它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凡要求向城市排水管网内排水的用户: (1)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2)申请向市政排水管道、渠内排水的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填写建设管道线路申请表,附设计图纸、排放水量、水质等资料。其主干管道在埋设断面50公分以上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者,方可排放。
②建设单位新建排水道时,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规划、是真共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接入制定的市政排水管道上,新设检查井。
③工业、医疗废水应先进行处理,经化验达到国家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
④排放粪便水、必须设置化粪池,经沉淀消化处理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道。
(3)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不准乱接乱排。
第十九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因超标、违章排放、腐蚀、淤塞管道者,要赔偿损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采取强制措施,停止其排放,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因需要变更、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须规划部门批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交纳赔偿费后方可施工,迁建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小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及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2)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3)交纳3-5年的运行维护费用及电费。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有轨电车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予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
第三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制度,按计划及时拨放维护费,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节
能方式:
(1)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2)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3)采用仙剑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4)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5)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6)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7)其它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两侧的亮化工作。路灯设施上的广告必须遵守《广告法》,市容管理监察等部门应无条件支持和配合,以弥补维修经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他安全进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负责其它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部门、供电部门及下属单位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园林部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上报公安部门。根据损失的程度,肇事方应全部赔偿照明设施,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处罚款。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活动的。
(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绳)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如:横标、广告、灯箱等)。 (4)私用路灯电源的。 (5)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6)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7)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损坏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损坏市政设施赔偿收费标准,收取赔偿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