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我在第2条里微微加几个字但丝毫不改变该条的意思,可能更便于大家理解,即:“当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然而,许多论文并不这样理解《消法》第2条。他们把“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当作成为消费者,具备消费者身份的条件。并进而根据这种理解来界定“《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以区别“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概念。然后又把他们自己界定的概念解剖出“《消法》上的消费者”的特征或者构成要件,比如目的特征或者主观要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行为特征或行为要件是“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显然,后面这些解剖工作的前提是不恰当的,所以这些工作显得没有意义,只会让我们对消费者的理解发生越来越大的偏差。
其次,这两种对消费者概念(《消法》意义上的)界定的不同点在于他们对待单位的态度不同,前者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后者则将其排除在外。然而,《消法》第2条中根本未提及消费者的主体构成问题,贸然做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消费者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的断定,显然是不可以的。
二、两种应对的路径
现在的结论是,我们根据《消法》根本不能推出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当然也就很难一言断定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窃以为面对这个情形,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以弄清楚单位权益是否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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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保护。
第一种路径就是通过立法界定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将单位清晰的囊括或排除,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选择了这种路径;第二种路径是将《消法》中未特别界定的“消费者”直接等同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此时,“消费者”就自然的包括了单位。但是,如果出于立法宗旨和目的或者其他考虑,确实需要排除或者限制《消法》对单位权益的保护,我们可以设定其他的条件作为门槛来实现。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消法》第2条的两个要件就是在发挥这样的作用。后文将详细阐述。
(一)路径之一:在《消法》中界定“消费者”
《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这一点不存在分歧。对此,很多学者们认为没有界定一个区别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概念是《消法》的一大缺陷,对此进行了诸多批评,并建议要完善《消法》,对《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进行明晰,并且明确单位到底是否属于《消法》上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确实能够使得单位在《消法》中的地位得到确定,避免《消法》在面对单位时陷入尴尬的困境。
而且,这种做法已经被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比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欧盟的《EC指令》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在本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的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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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之以消费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另外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消法》没有如此完善之前,一些学者就擅自界定出“《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并总结其特征,断定单位是或者不是“《消法》上的消费者”,对于此种做法,以为不妥。因为,法律是应该被遵守的。即使法律存在缺陷或者不合理,我们也不能抛开法律而行为。因为,一旦这样做了,人们就会以“法律存在缺陷或者不合理”的理由破坏良法的实施,我们将因此付出的是整个法制遭到破坏的沉痛代价。我们可以通过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修改的途径来纠正法律的缺陷或不合理,而在解释或者修改之前,我们仍然要遵守之。所以,我们期待立法者尽快在《消法》中或者司法解释中界定“《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在界定之前,我们要寻求其他的方法来回答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
(二)路径之二:回归“消费者”的本来含义
《消法》第2条既没有指出此处“消费者”就是“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也没有说明它是区别于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根据法理可以确定的是——如果要使这里的“消费者”是区别于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必须有《消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比如司法解释)的明确说明,然而《消法》没有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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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找不到其他的法律文件,因此,这种情形不可能;相比之下,如果要使这里的消费者就是“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则《消法》是可以不做说明的,因此,将这里的“消费者”推定为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是合理合法的,更为可取。
而且,这样一来有一个好处,“消费者”一词不再是一个有争议的词,不再具备一般日常生活中和《消法》上的双重含义,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大众理解《消法》中“消费者”这个词的负担。法律中的确具备很多专业术语,有些甚至很难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更难让一般大众所理解,这是事实,很多也是必要的。但我们应该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这种现象,使得法律更加贴近生活,法律能够更好地为一般大众所用。我们直接把《消法》中的“消费者”看作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就有这样的好处。
基于以上的考虑,我们完全可以推定《消法》条文中的“消费者”就是“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让《消法》中的“消费者”一词回归其生活的本义。在一般社会生活中,消费者是与销售者或者经营者相对应的社会群体,这与“经济学上的消费者”(指与企业、政府相并列的概念)和“法学上的消费者”(其存在于那些以法律对消费者做出特别界定的国家和地区)不同。显然单位也会从销售者或者经营者那里获取其维持生产或者满足其内部成员的生活需要,会有消费行为。因此,单位属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
那么如何判断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呢?我们依据《消法》第2 条设定的两个要件对单位消费行为进行考察就能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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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要件的考察并不困难。单位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一般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然可以实施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目的要件的考察。我们把单位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按其用途简单得分为生活性的和生产性的两大类(当然有些商品兼具有这两个方面的用途,但是在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将其确定生活性的或者生产性的),如果单位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是生产性的,当然不存在“为生活消费需要”之目的,此时,其权益自然不受《消法》保护;如果单位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生活性的,是否能满足“为生活消费需要”之目的呢?我们认为,单位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大多以营利、公益等为目的和宗旨,没有自身的生活需要,不能作为最终的商品使用者或者服务享受者,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偿或无偿地专转化为个人消费。因此,单位会有一些购买生活性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性服务的行为,但并不是其自身实现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而是接受其转让的自然人。
所以,根据第二条路径得出的结论是,单位虽然是“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但是实质上单位不能满足《消法》第2条设定的目的要件和行为要件,因而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 (三)两种路径的对比与问题的转换
纵观上述两种不同的路径,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所研究的关键问题的不同。从第一种路径到第二种路径经历了一个问题的转换,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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