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消费者是否受《消法》保护的思考(3)

2019-02-14 22:57

问题从“单位是否为消费者”转换到了“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

第一种路径研究《消法》中单位问题的具体步骤是:首先,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而非学者们所主张的)消费者概念直接来认定单位是或者不是消费者,通常这是一目了然的。紧接着就得出单位受或者不受《消法》保护的结论,如果法律界定的的消费者概念囊括了单位,则单位受《消法》保护;如果法律界定的消费者概念排除了单位,则单位不受《消法》保护。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的界定是关键问题,一旦这个问题有了结论,“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就有了明确的答案。

在第二种路径下,首先将《消法》中的消费者等同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个人和单位消都能成为消费者。其好处在于,避免了在《消法》没有明确单位是否是消费者的现实情况下出现的激烈争论。接下来,根据《消法》第2条来考察单位消费者在消费时是否具备该条中限定的目的要件和行为要件。如果符合这个两个要件,则单位消费者受《消法》保护;反之,则不受《消法》保护。这个过程中,由于单位事先被当成消费者而无需判断,所以其实只有一个步骤,即直接根据《消法》第2条判断“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这个关键问题。

不难看出,从第一种路径到第二种路径是一个问题转换的过程,我们从“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过渡到了“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至于最终结果如何,那是另一问题,这里仅涉及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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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前的选择

以上两种路径均可以使得《消法》中的“消费者”一词的范围明确,让人们很容易就能判断单位是否为“《消法》上的消费者”。我们需要考虑应该选择哪种路径。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惯例来看,应该选择第一种路径,而且也得到了很多学者的理论支持。笔者认为第一种路径中几乎不掺杂人为主观性因素,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第二种路径更有优越性,将来我们应该按照第一种路径对《消法》进行完善,使得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或者单位是否是“《消法》上的消费者”的问题不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但是,经济社会生活一直在进行,单位权益是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在不断重复地出现,这个问题不能等到《消法》完善以后再来回答。当下,我们只能选择第二种路径,即在承认单位是“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的前提下,依据《消法》第2条的两个要件对单位消费行为进行考察,如果单位的消费行为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则其该项消费行为的权益受到《消法》保护,反之,则不受到《消法》保护。而且我们已经依据第二种路径得出结论,即单位不受《消法》保护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结果呢?这是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三、单位消费行为不受《消法》保护的法理思考

运用目的和行为两个要件对单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综合考察,得出的最终结论是单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无法满足这两个要件,所以最终在实践中,单位的消费行为很难得到《消法》的保护。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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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思路,考察一下自然人,其消费行为是很容易满足这个要件,所以其大部分消费行为中的消费权益是得到《消法》保护的。

我们应该进一步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立法者为何要设置目的和行为这两个要件作为门槛,将单位消费者的权益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而偏向于对自然人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对此问题,看法比较统一,至少是基于以下几个角度的考量。 (一)从《消法》立法宗旨的角度

《消法》作为经济法的子法,继承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倾向于保护最弱者, 打击最强者。《消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消法》之所以将受保护的消费者局限于自然人,对自然人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正是基于对自然人个体处于弱者地位的认识。自然人消费者在交易中具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弱势:第一,作为个人,往往势单力薄;第二,自然人往往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 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第三,单个自然人与其面对的经营者相比,经济实力悬殊很大,不足以与之相抗衡。第四,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加剧了自然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例如: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 包装技术的发展, 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 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 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 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 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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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正是基于自然人消费者这些明显的弱势,《消法》强化对自然人消费者的保护。

然而,单位并不像自然人那样在消费关系中具有上述的弱势,相反,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 《消法》将单位消费者排除在其特别保护对象之外。

(二)从《消法》内容的角度

通过《消法》的权利内容来也可以反过来窥视其实《消法》并没有考虑要保护单位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其设定的消费者权利,几乎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单位所很难享有。《消法》中消费者利益由多种利益因素构成,主要包括物质经济利益、精神文化利益、安全健康利益、时效利益、环境利益等。从消费者权利的性质来看主要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我们看看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主要消费者权利内容就会发现这个性质:1.有权获得安全保障; 2.有权获得正确资料;3.有权自由决定选择;4.有权提出消费意见;5.有权获得合理赔偿;6.有权获得消费教育; 7.有权获得健康环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的权利包括:1.安全权;2.知息权;3.选择权;4.公平权;5.求偿权;6.结社权;7.教育权;8.尊严权;9.监督权。所以,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主要消费者权利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单位所能够享有的权利。所以,即使把单位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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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也是不大的,单位权益无法从《消法》中得到实质性的救济。 (三)从法律后果的角度

《消法》不保护单位消费者的权益会对单位的权益造成哪些影响,是否意味着单位消费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任何救济呢?当然不是。《消法》只是救济依据的一种,单位至少还有以下救济途径:如单位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其交易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产品责任;甚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来追究侵权责任。因此,《消法》不将单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实际上并不影响单位消费者的权益救济,不至于使单位的消费权益落空。

(四)从各国立法体例来看

各国和地区在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中几乎不约而同地选择只保护自然人的权益,没有囊括单位的权益。比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欧盟的《EC指令》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在本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的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之以消费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另外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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