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按照国际惯例和经验,我国《消法》设这目的要件和行为要件将单位排除在其特别保护范围之内,也可以理解的。
四、小结
按照一般的研究模式,首先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中是否将单位列为“《消法》上的消费者”,如果是,则其权益受到《消法》保护,反之,则不受《消法》保护。但是这样做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有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然而这正是我国《消法》所欠缺的。因此,本文摒弃了这种方法,而是从我国《消法》中不存在“《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这个实际出发,依据对《消法》第2条的分析,首先说明一点,即不能根据该条推出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然而一些学者硬是根据第2条推出了所谓的 “《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本文对其进行了否定,指出这种做法欠缺法律依据。
其次,本文针对此种情形提出两条路径,以应对我国《消法》中不存“《消法》上消费者”概念的从而难以判断单位是否受到《消法》保护之困境。并指出,由于《消法》没有对界定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当前我们可选的路径只有回归消费者本来涵义的路径。这并非最好的路径,却是目前唯一的路径。日后,我们应该走上完善《消法》的路径,在《消法》中界定“《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
在消费者回归到一般日常生活中意义以后,文章对单位消费行为进行了考察,结论是单位实际上不能满足《消法》第2条的两个要件,因而其权益不能受到《消法》保护。最后,继续对这一结论进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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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出《消法》设定两个要件使得单位不受其保护的理由。
要说明的是,本文仅将思维局限于单位之上,没有对消费者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比如“知假买假”问题、患者是不是消费者问题、农民作为消费者的问题等进行讨论。期待方家对这些问题更多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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