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可以首先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纳入强制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将强制辩护对象扩大至所有可能受到刑罚处理的人。这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和保障人权需要的,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形式确立下来。
(二)强制辩护适用阶段应当进一步扩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强制辩护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无论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情况,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都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与强制辩护对象范围的扩大相适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
之所以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义务扩大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特殊当事人权利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可能性是犯罪而被课以刑罚,这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对人的权利极大剥夺或限制。因此,法律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恰当的行使辩护权,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大多数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盲、聋哑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基于其生理、心理上的原因,更是很难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独立从事有效地辩护。因此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能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对其权利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而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又是迫于及时破案的压力难免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如果律师不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效介入,可能会进一步影响到正确定罪量刑, 或严重影响到刑罚的目的,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如佘祥
林、赵作海案件等。
实践中,一些地方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强制指定辩护,效果显著。建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此种改革做法予以确定,将此改革成果予以扩大,以提高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力度,较好的实现社会公正。建议在现行刑诉法第32条其后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建议第34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关于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问题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德国、挪威等国均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规定于其刑事诉讼法中。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确立了被害人的受援助权利。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所有人的公平正义。法律在加大对被告人诉讼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被害人从刑事诉讼立案始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并直接监督国家机关必须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理论上当然也代表了被害人。但由于检察院所处的地位和被害
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某种意义上,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两者对案件本身的感受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利益诉求得不到完全表达、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对公正司法逐渐丧失信心进而对社会产生不满。这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认真从立法到执法、司法解决被害人救济问题。法律援助是其中有效的方法之一。
但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例》虽然对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刑事诉讼法》的有力支撑,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2006—2009年全国办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被害人(自诉人)经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分别占3.0%、3.5%、3.5%和5.6%,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与其实际需求数量极不相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自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并未规定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从保持规定的一致性以及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完整性角度出发,也应该在刑诉法这一国家基本法律中明确刑事被害人、自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因此,建议将刑诉法第40条修改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刑事立案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人员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将第77条第1款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五、关于法律援助实施程序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法律援助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现行刑诉法中虽然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对于法律援助具体管理机构并未做详细规定。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法律援助的法定职责,并规定指定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现行这一规定,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实现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符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故建议在新修改的刑诉法中加以体现。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法律援助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衔接配合的有关程序。现行刑诉法并未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的不便,建议在修改中予以明确规定。在第33条后增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在第34条后增加:“对于指定辩护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及主要证据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之所以设置前一条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申请法律援助,由于其被羁押的自然状态,使无法直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这种情形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包括看守所)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
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非常必要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5条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6条均作了相应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合理规定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去。
之所以设置后一条是因为规定送交指定辩护通知书的期间(10日前)及送交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利于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20条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9条都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实施指定辩护时,一般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在开庭10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有时只是在开庭前一两天才通知,律师在接受指派后来不及调查取证、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案件辩护的质量难以保证。由人民法院随同转交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一道,把主要证据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后,律师即可直接阅卷,会见被告人,无须再去法院阅卷。对于节省律师办案成本和时间,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法律从程序上做出强制性规定,以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最后,要建立未履行法律援助告知义务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们的宪法原则。宪法也同时赋予了公民依法进行辩护的权利。而对困难公民由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应该提供法律帮助而没有提供,致使经济困难公民没有得到应有的国家法律援助,从而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承担,并必须给公民一定的补偿及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尽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的,致使当事人未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的,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以督促其履行法定
义务。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官、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现在制裁方式上,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采集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达到惩罚的目的。具体而言,可以仿效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认定其从事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无效。已经判决的,应当成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因此,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建议增加如下规定:“侦查、检察、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告知义务获指定辩护义务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无效。已经判决的,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