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的蓬勃发展,反而不利于确立科学理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建立维护环境公益的长效司法机制。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准确定位
从理论上看,尽管检察机关不宜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但是,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绝不是消极无为的,事实上,它还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作为最后“替补”而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等形式,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来。
其一,支持起诉,即由检察机关支持公民、法人、环保组织等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关于支持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机关”,顾名思义,当然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事实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权,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尤其当原告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对于维护社会公益和公民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而言,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对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做了有益的尝试,其在2008年8月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在司法实践上看, 2009年12月,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就通过支持当地居民起诉的方式,成功维护了环境公益。
其二,督促起诉,即对负有环境公益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如环保部门以及土地、海洋、森林、渔政、草原等资源监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督促其履行职
责,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最初是针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创设的制度,此后,针对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公益难以有效维护的现象,有的检察机关便把督促起诉制度智慧性地拓展适用于环境司法领域。譬如,前述无锡市两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就明确规定了督促起诉制度: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相关环保部门依法应当进行查处而未查处的,检察院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相关环保部门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进行过行政处罚,但侵害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尚未处理的,可制作《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相关环保部门提起诉讼。
尽管“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有一些相同之处,如理论基础相同,都是基于国家干预理论,由检察机关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相似,都是为了矫治民事违法行为、伸张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等。但另一方面,两者毕竟有诸多显著的不同(肖建华):(1)行为目的和法治理念稍有不同。支持起诉,目的是鼓励和发动权利人,积极同各种侵犯环境权益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受害者的权益,其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法治理念。督促起诉,目的是监督和敦促环境资源监管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其体现了一种维护公共利益以及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法治理念。(2)针对的案件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督促起诉一般适用于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支持起诉的适用范围则十分广泛,不仅适用于前一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可适用于因人身、财产权益遭受环境侵害而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3)角色定位和实施方式不同。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是直接作为公益代表者的角色,对环境受害者给予道义上的支持以及法律咨询、证据获取和资金物质上的帮助,鼓励受害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积极行使诉权。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是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向有关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如环保部门)发出督促起诉书,敦促其履行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4)
法律依据不同。支持起诉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原则。督促起诉则是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并结合社会实际需要所开展的一种制度探索。对此,《民事诉讼法》尚未确认,目前只是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尚不属于地方性立法性质)进行了尝试性的规定。(5)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不同。在支持起诉中,针对的对象是公众(主要是环境受害者),是否起诉,仍由环境受害者自愿决定,检察机关不可强制;在督促起诉中,针对的对象是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由于关涉国家和社会公益,被督促的环保机部门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督促,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其三,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环境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公共环境所造损害的预防和救济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对于因环境犯罪行为而对公共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对其的救济。当然,从理论上讲,相关环境权人和环境资源监管部门才是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先原告,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主要是基于节约诉讼资源和行政资源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发生过多起由检察机关运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保护环境公益的成功范例,典型的案例如2002年的黎伯伦毁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其四,作为最后的“替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环保组织、环保部门等均未起诉的,检察机关为维护环境公益,可作为替补原告而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尽管公民、社会组织、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均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他们之间应有一个起诉的顺位问题。笔者试作初步设计:
首先,有资格的公众应是第一顺位的原告。当环境侵害行为所致害的公共环境中,有人享有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体权、景观权等)时,环境权人(主要是公民)凭借其诉权毋庸置疑地应成为第一顺位的原告(笔者反对原告范围的无限扩大,而应以享有环境权为条件。譬如对于松花江水污染事故案,北大师生是无权作为原告的,因为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的环境权);当然,公民也可以不自己起诉,而委托有关环保组织代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过,公众在起诉前一定期间内(如60天)应就起诉一事先行告知环保部门,以期通过其环境执法活动而保护环境。另外,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都可以对原告进行支持起诉。
其次,环保部门为第二顺位的原告。即没有第一顺位的原告(没有环境权人),或第一顺位的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愿或不敢起诉的,环保部门为维护环境公益可直接提起诉讼。环保部门未积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对其督促起诉。
再次,检察机关应作为第三顺位的替补原告。即第一顺位原告(环境权人)缺失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起诉,且第二顺位的原告(环保部门)经督促起诉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外,当环保部门被当作被告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时,它便不能再担任原告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时若第一顺位的原告均未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话,那么环境公益可能陷入无人保护的境地。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便成为了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公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换言之,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必须而不可或缺的。
当然,从现实情况出发,在公民社会尚未成熟、公益精神淡薄、势单力薄的当下,由诉讼能力强、起诉意愿积极的检察机关来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路先锋”,对于救济分散、弱势的环境受害者、对抗猖獗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打击嚣张
的环境致害企业,启蒙社会大众的公益精神,以及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走出当前“十诉九败”的困境来说,确实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四、展望
当前,我国已步入建设生态文明的新时代,应对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环保事业面临日益严峻的形势。然而,正如环保部副部长潘岳所言,“流域限批”和“区域限批”已是环保部门所能动用最大限度的行政手段,面对环境危急,环境执法已然“心力不济”。因此,中国的环境法治需要创新思路,那就是在优化环境决策和改进环境执法的基础上,不断改革环境司法体制,理性设立环保法庭,科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循序渐进地强化环境司法和公众参与在维护环境公益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中,检察机关除了应当在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加强环境监管失职查处、增强对公安机关的环境犯罪侦查以及法院的环境司法审判和执行的法律监督等传统领域积极作为以外,还应在支持起诉、督促起诉以及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新兴领域,奋发有为!
当然,立足当下,基于现实主义考虑,还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能力方面的显著优势,让其暂且充当“开路先锋”,积极起诉,披荆斩棘,籍以推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尽快走出当前困境、率先取得突破性胜利。
不过,放眼未来,我们务必努力培养和提高社会公众的公益精神和参与能力,大力发展环保NGO,以期早日让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真正成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从而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事业的蓬勃、健康、持续和长远发展。
本文为北京林业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课题号为BLRW200937和RW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