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反悔或撤回
时效利益抛弃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视为未届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利益的抛弃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反悔或撤回。
128.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收货人与承运人就倒签提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反复磋商未果,导致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巨额的集装箱滞箱费,对此,收货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129.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种类作为标准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可予以强制执行。
130.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则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131.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132.承运人对旅客负有安全运送义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
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如果提起合同之诉,受害方只能主张人身伤害的物质性赔偿,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
133.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运单中虽然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人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故该条款对托运人未产生约束力。
134.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三个标准
构建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本人责任的加重。针对现实生活中交易秩序建立得不够完善,诚实信用没有形成市场行为准则的情况,不当地扩张表见代理的适用,过度保护相对人,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矫枉过正之嫌。
135.违规配载危险品造成船沉货损,海上承运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世界各国海商法普遍适用的特有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国家对风险较大的航海业的关注与扶持态度,但任何权利均不能被滥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也为该项权利设定了一道底线,逾越了这条底线,承运人等权利主体就无权享受该项制度的保护。
136.因财产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
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137.优势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
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就应当充分利用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138.未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履行时起算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并非拒绝履行债务。当然,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13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
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增进经济效益,法院可限制该解除权的行使。
140.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141.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接受对方履行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接受合同履行标的物一方不得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142.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发生冲突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所有权系典型的物权,所有人对标的物得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债权之种类与内容,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该两种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因法律赋予其直接排他性,而应给予优先的保护。
143.旅游合同受害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旅游合同中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赔偿应包括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144.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抵押权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抵押存续的有效期限为基础合同关系的发生期间,违背了抵押合同设立的初衷,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145.批单尚未生效保险人仍应担责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4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如果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147.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对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那么在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可以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148.托运人自装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应负举证责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如到站时货车外观无异状,则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或证明交付运输时货物是符合运输条件的,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49.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150.陈武庞诉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金融服务合同案
储户在银行营业大厅被抢,虽然发生在金融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但缔约双方产生了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此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151.出票人将已签名的空白票据交付他人应认定授予持票人补充权
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他人,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是补充权人。出票人对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出票人举证不能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的授权意图,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152.合同解释应坚持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结合
船舶承租双方因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的解释仍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和方法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的合同,特点是该合同与另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法院在解释合同争议条款中,坚持以现代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是当事人相互信赖的关系契约,诚信为合同缔结与履行的最重要原则等观点,分别运用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方法,并契合了体系解释的规则,最终认定讼争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