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律师解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偿借用、有偿租用、承包使用情形下车主责任。该条款制定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方式确定一般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但同时还要结合过错责任来作为补充。
实际车主,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异支时,因车辆存在瑕疵,或未严格审查使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出租者、出借者、发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解释所提四款情形,解评如下: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机动车缺陷】比如,出租或出借、发包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运行资格等。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驾驶资格缺陷】司法实践中,对“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认定存在争议(见第18条)。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能力缺陷】比如饮酒、患病、服精神类药品或麻醉药品等。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其他情形】比如①未办理交强险;②肇事逃逸而车主无法证明另有肇事者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未提出其他合法免责事由;③借名购买机动车;④使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⑤带司机出租或出借过程中肇事致人损害;⑥借用人明显没有经济能力或死亡等无力赔偿的等。
地方高院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基本上亦很明确: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0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
第10条:“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机动车所有人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使用人按责赔偿。”
此外,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实务主要整理如下:①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10条〕。②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12条〕。③借用别人的车辆而发生交通故致人伤车损,车辆的维修费应由车主主张还是由借用人?只要不是车主对由借车人主张持反对异议态度的,则由作为事故一方的借车人或作为受损车辆所有权人的车主两者之一来主张均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8)〕。④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危险源控制原理和车辆流转的实际掌控事实,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案见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黄某与熊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判决黄文兴与熊云强等交通事故赔偿案》(许进、谢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15:6)〕。⑤登记车主将到期未续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因其未投保行为,使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险权益落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四川都江堰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116号“李某诉蔡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李万福诉蔡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忠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98)〕。⑥出借机动皁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的,应按未投保处理。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朝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1)〕。⑦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责任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两个方面判断。案见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459号“梁某诉某技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梁淑芝诉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白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80)〕。⑧借名购买的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的,可由出借身份证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违规上牌其他其他责任人员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案见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马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借用身份证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孙少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0:79)〕。⑨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与其他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出借行为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见《裁判要旨民事》(严春森、纪荣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7:184);另见《出借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的归责》(严春森、纪荣凯),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0:63)。〕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擅自驾驶或偷开他人机动车,以及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肇事责任承担。此外,质押车辆的责任主体确定,亦应参照此条处理。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实务要点归纳:①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法律漏洞,实践中对于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份责任,或是连带责任存在争议:补充赔偿责任〔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16条、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7条〕;连带责任〔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2条、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7条、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17条〕。按份责任〔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5条〕。②如何证明“未经允许”,如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车辆,属违背真实意志的,不认定为他人擅自使用车辆〔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12日 周中法〔2010〕130号)〕。③车辆质押时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所有人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则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④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酒店不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但酒店应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亦丧失了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案见上海黄浦区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某运输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酒店保安盗开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酒店责任》(徐婷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23)〕。⑤机动车在被非法占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879号“王某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斌钧诉赵亚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邹永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42)〕。⑥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王利冬、陈卫),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29)〕。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挂靠机动车肇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一锤定音。
挂靠机动车肇事,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责任,以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补充责任、有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三种裁判思路。而后者之无限连带责任成为主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1年编著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推出的三篇关于挂靠机动车责任承担的再审典型案例,均以连带责任定案〔见《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何抒、杨心忠),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36),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01:67);《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其交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西新与阿勒泰市北屯燊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超、王彦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刘霞),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46);《被挂靠单位是挂靠人的收益与管理者,在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陈彬彬与福建省霞浦县祥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田小成),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52)〕。
连带责任承担,揭橥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李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该案经过:陈某转让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与汽运公司签订《代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汽运公司代交规费,及代办各种营运手续、保险等,王某每月向汽运公司交纳200元。2000年2月,王某所雇司机华某驾驶该车致行人李某伤残,华某逃逸。一审判王某赔偿李某9万余元,陈某负连带责任;抗诉再审维持;受害人申诉,中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运公司申诉,高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确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并不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对此问题从来没有争议。 实际上,直到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仍持补充责任立场:?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 法办〔2011〕442号)第6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持的《人民司法》研究组早期认为:“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业主承担,车辆业主不能承担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大小,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较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较大。反之,如果收取的费用很少,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小。总之,被挂靠单位应根据其所获取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011:63)。有限连带责任说之所以在实践中被热衷,在于其认为:虽然车辆是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挂靠人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挂靠人的责任,与被挂靠人关联不大。而且被挂靠人只是出借其名义,并不参与实际车辆的经营与运行,其只是收取了少量的出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870号“肖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见《肖生忠诉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马晓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22)〕。
地方高院在最高院摇摆不定态度中,对此问题亦是无所适从。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1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12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12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10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根据下列情形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6条:“机动车的有权占有人的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3)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6月18日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3条:“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尽管一刀切,实践中可能误伤无辜,但并非一艰难抉择。按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裁判主旨: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来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实务中不能机械的理解“二元说”,应当结合个案从实质公平的理念恰当地阐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场合,而只要出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
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不但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本案情形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当与挂靠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无限连带责任。
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911:111)《该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文中论证连带责任的逻辑: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运业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属典型的挂靠经营。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参照《民诉法意见》第43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应列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条解决的是在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但实际上让被挂靠人参与诉讼蕴含着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假设??本案中,运业公司和董某某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运业公司与董某某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支撑上述连带责任定论的裁判依据:?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43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2011年11月26日 国发〔2011〕40号)第17条:“??强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禁止非法改装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 法发〔1992〕22号)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5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对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裁判实务中的规则,还存在如下情形:①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7条〕。③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6月18日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2条〕。④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6月18日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4条〕。⑤挂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二者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任何一方请求全部赔偿。案见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某机床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等运输合同案”〔见《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案》(欧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122)〕。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存在连环连带责任关系,即,挂靠人就其与共同侵权人承担的内部份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被挂靠人只应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及挂靠人的内部份额独立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案见江苏扬州中院〔2007〕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那某等诉郑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李益松、罗晓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33)〕。⑦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挂靠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挂靠人未从侵权第三人的驾驶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亦无对该第三人的驾驶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和可能性,被挂靠人不应承担基于该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10〕常执复字第8号“宗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见《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颜国容、金瑞彬),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105)〕。⑧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原挂靠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挂靠单位也不承担责任。案见河南安阳龙安区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27号“许某等诉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许守付等诉曹玉芳交通事故赔偿案》(杨如意、郝兴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