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律师解评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4)

2019-02-28 22:01

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朝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1)〕。④受害人已经得到相应赔偿,肇事一方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肇事对方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该对受害人一方的特殊保护,不应适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见江苏连云港中院〔2009〕连民二终字第0460号“某保险公司诉陈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陈渔保险代位追偿权案》(杜兴淼),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62)〕。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未投保交强险系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第19条。 以案释之,江苏金湖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3号“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的保障性质,故车辆不得脱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在尚无续保且无法定事由情形下解除该合同,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见《颜广平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等因交强险退保拒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邱永安),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2:79)〕。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同一事故,多份交强险,比例赔付;带挂车辆视为两份交强险。 第一、 二款原则:交强险保险公司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苦难同当。

第三款具有创新意义。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已按此执行,但受限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仍略显逻辑不畅。最高人民法院以此司法解释定调,相关争议可休矣。

就此可深入讨论的,也是实务中同样普遍发生、更困扰司法实务界的疑难是:侵权一方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实践中,倾向性判法认为连带责任亦属保险责任范围,但争议依然很大。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陈枝辉律师解评】多人一份险,同样按比例。

与前条第2款原则相同:受害人地位平等,获得交强险赔付地位平等。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未办交强险过户手续的处理。

交强险作为法定三者险,保险未过户,并不会导致其风险增加,即便存在风险增加情形,亦不产生交强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效果,故交强险合同依然有效,只不过在后者特定情形,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补缴保险费。

上述规则,基本上不同于商业三责险的规则。未办保险批改手续,或车辆用途变更、改装、超载等导致风险增加情形,保险公司可依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交强险人身属性强调。

转让或担保,均会使受害第三者丧失交强险请求权,此种合同行为违背了交强险设定目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请求权实现后,以保险金为标的进行的转让或设定担保,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则应有效。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陈枝辉律师解评】第16条第2款创新之举的程序保障。

笔者认为该条与第16条第2款系本司法解释总结司法实务经验,迈出的最大的一步。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名受害人或特殊受害人死亡后适格受偿主体。

何谓“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公安机关算不算?侵权人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赔偿后,为何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不可理喻,徒增困扰。

司法实务中几种争论较大的求偿主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其他权威载体,几近共识:①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近亲属无法寻找的情况下,因民政部门非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某民政局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475);另见《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邢光虎、徐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97);另见《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再论民政局等不能替代提起民事诉讼》(戚珊珊、高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

4);另见《高淳县民政局替代未明权利人诉王昌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静、路兴),载?江苏高院?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01:294)〕。②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见?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2:111)〕③被害人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或者肇事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现死亡被害人身份不明,也就不能确定谁是其近亲属,也就是说,没有确定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由于没有适格的原告,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见?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时,附带民事赔偿由谁起诉??,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101:111)〕。④因交通事故无名受害人产生的寻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既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无名氏人身伤亡费用,也不属于无名氏的财产损毁,投保人就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获支持。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付桂桃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保险合同案》(胡运如),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303)〕。

此外,针对特殊的受害人,比如五保户,在实务中争论较多,典型指导案例判法不一,但言之成理:①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的,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王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2:122)〕。②无近亲属的五保户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供养协议视为遗赠扶养协议,养老机构依扶养关系取得近亲属的法律地位,其有权就五保户死亡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案见重庆江津区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4097号“某敬老院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养老机构可作为五保户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蔚琼琼、夏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73)〕。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的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一般不易被推翻。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比较完整、全面: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就事故认定书可诉性而言,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2007年12月29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规定明确了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的结论文本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故不具有强制力,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该认定行为有异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达到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有各种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2001年〕体现了当时的主流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面作出的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对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第4条规定:“当

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2000年1月15日发布,2011年1月18日废止)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与公报案例和大量审判指导案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判别,是过去两种轩轾观点的反映。虽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对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几近共识,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及实体本身存在的问题,仍摆在那里,仍然需要通过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处理。实务中,可以理解为同样处理,最大差别在于交警部门不做事故认定,而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司法实务规则:①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见?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4)〕。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案见山东淄博中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464号“曹某诉姜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曹桂芳诉姜兴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海红),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64)〕。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陈枝辉律师解评】不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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