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律师解评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

2019-02-28 22:01

州高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高某诉某市政处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某诉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案》(赵传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140)〕。②公共构筑物符合国家建筑工程的技术规范,不等于其亦符合相应的公共安全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但不符合公共安全标准的公共构筑物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设计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个人因此享有的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请求。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刘某诉某研究院等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刘佰良诉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陈冬梅、陈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1:150)〕。③因桥梁断裂而引发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00年10月25日判决“赵某等诉某管理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赵展鹏等诉淮阴县公路管理站等公路桥梁未设限载标志超限车通行时桥断致车毁人亡赔偿案》(刘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2:158)〕。④由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又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泰安泰山区法院〔2005〕泰山民初字第1360号“董某诉某村委会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泰安泰山区法院判决董纪涛诉北留村委与泰安网通公司赔偿案》(戚桂亮、李建、王晓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115:5)〕。⑤道路上设置不合理的限宽水泥墩对交通通行存在潜在危险,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作为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聊城中院〔2010〕聊民一终字第137号“冯某诉某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冯海波诉茌平县交通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赵青山),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52)〕。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产品质量法》在机动车产品领域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2006年11月1日)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23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司法实务处理规则:①肇事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销售商应在加重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俞某等诉吕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俞惠勤等诉吕国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邵文龙),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51)〕。②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很难举证汽车产品缺陷,而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业,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较为容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灭损及其他财产损失)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案见上海嘉定区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胡某诉某销售公司、汽车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见《汽车自燃案件中产品侵权责任的认定》(邵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78)〕。③他人假冒、伪造、拼装的产品或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四川泸州中院2000年11月28日判决“某集团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见《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德国BMW公司生产的BMW汽车质量损害赔偿因不是原装车并为走私罚没车撤回起诉案》(白联洲、

刘友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133)〕。④当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不同时,基于实体公平的思想指导,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原则适合于产品责任侵权案件。虽然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首先依法应证明使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要想免责,就应对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是产品销售后原告或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产品瑕疵与原告所受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案见陕西高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9号“某公路局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质量侵权案”〔见《甘肃省公路局诉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质量责任侵权案》(金叶善),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98)〕。⑤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的,虽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担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王某诉戴某产品责任纠纷案”〔见《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造成的损害赔偿》(孙大强、黄伟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77)〕。⑥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中,为证明产品缺陷,原告作为受害者应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如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责任。案见北京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刘某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见《刘文红诉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亓培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409);另见《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亓培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18)〕。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形式区分。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相关实务处理规则:①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见?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刘竹梅),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02:113)〕。②如果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已经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为民事诉讼进行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比如,共同侵权人之一仅有一个绰号,至于其住所地等情况均为不明。如果其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责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之。不能仅以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为由,简单处理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见?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怎么办??,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9)〕。(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陈枝辉律师解评】应有之义。

有意思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财产损失”却包括“人身损害”(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8条)。混乱德勒~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陈枝辉律师解评】前一条“财产损失”范围。不够完整。

前三款包括了维修费、货物损失、施救费,重置费,停运损失。第四款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具有创新突破意义,因为以往无责一方因车辆维修导致交通费损失时,法院往往受限于“普通交通工具”的法律规定,认为交通费票据应源自公交车或地铁,而非出租车等“替代性交通工具”。

除该四款“财产损失”外,实务中,还存在诸如:停车费、路产损失。

遗憾的是,司法实务中,几为成熟的裁判规则确定的“贬值损失”未予明确。地方法院在嗣后处理相关争议时,必然产生犹疑。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先赔交强险,再用商业三责险赔付。仍不足的,按侵权责任比例赔付。一般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但交强险赔偿项目可以涵括。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优先得到赔付。

突破创新之处: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文义及逻辑看,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应是可以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同时在内的保险公司,实践中,有可能是同一家,也有可能是两家保险公司。但无论如何,都将是一种创新突破。以往司法实践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只能解决交强险问题,商业三责险存在非法定刑、商业性,相对性,除非在投保人怠于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代位求偿。

本司法解释第25条印证同时起诉的合法性。但该条赋予受害人直接的代位求偿权,将对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尽管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情形,部分地方法院一并处理已堪称“大胆”,但基本上没有出现分别投保情形下,追加两家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例或司法性文件,亦足显本条司法解释之创举。是否遭诟病,尚需拭目以待。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对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42条的部分修正或否定。系对“第三者”身份认定上的范围扩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42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最高人民法院未就此明确前,一般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目的系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因此,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案见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107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南京鼓楼法院判决颜宏诉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琳、邢嘉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1129:6)〕。

从司法实务来看,该第17条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责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天津一中院2006年10月25日判决“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认为: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518)、?人民司法?案例?(200802:22)?。

遗憾的是,有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未做回答。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司法?司法信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权威载体提供了相关参考或指导意见,但仍显模糊,理论上存在不周延,实践中纷繁复杂情形一刀切亦显属不妥。主流意见以“事故发生时的身份”为标准,但实践中“事故发生”时间从“危险发生时”还是“受到伤害时”为标准有争议,“所处位置”如果在拖挂、拽拉、抛掷等情形又如何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在受害人下车途中被撞又如何认定?等等,从登载的典型案例看,地方法院基本上倾向于按第三者处理。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陈枝辉律师解评】专门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所做修正性解释。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或醉驾等情形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财产损失”,让地方法院莫可适从,费尽心思。第一种理解,广义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相对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案见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由安徽高院2009年5月19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涵义,但该函非司法解释)。第二种理解,狭义实物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相对应。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所载安徽铜陵中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06号“黄某交通肇事案”,法院认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保

险公司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14:6)所载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于某诉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奇怪的是,尽管上述两种理解几为轩轾,但裁判思路达致的结果在个案处理上,均体现出蔚为主流的一致性:(1)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2)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可以向无证或醉驾者追偿;(3)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无证或醉驾者赔偿第三者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从上述实务处理结果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似乎陷入一种自相矛盾:既可做狭义理解,也可做广义理解。(1)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交强险,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狭义的,没说造成人身损害不赔。(2)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广义的,指的是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

交强险条例出台以来,司法实务中对无证、醉驾处理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基本上是统一的,鲜有杂音。这种主流做法,实际上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义的实务解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交强险条例第22条堪称涵义模糊,表述缺乏严谨,是一个亟需修正的条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指导的“函复”形式,不仅在法律依据上存在硬伤,且就案说案,一定不可避免地落入上述自相矛盾的窠臼,徒增烦扰。前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发布后,地方高院妄加揣度,司法实务中广受诟病,莫可适从,是为诫训。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不知所云,实际上是我国民法、刑法体系对“财产”、“财产损失”、“物质”、“精神”界定存在的不严谨、不统一的弊端映照,从本解释第14条的界定就可见一斑。既想迁就约定俗成的纷繁现实,又想周延实务逻辑中的各种情形,尤其还想形铸简约、精炼的成文立法风范。其结果,一法俟出,旋做“关于适用”之司法解释,“关于理解”之函复等等,夷犹于判例与成文,法不肃重,由来已久。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未投保交强险的后果。

即便只承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就对方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车辆异支情形下,有投保义务的名义车主或倒手转让人未投保交强险,则需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环买卖情形,可能存在数个责任主体。

值得讨论的是,未投保交强险,撞倒行人致死亡或伤残,如机动车无责,而受害人非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仍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无责赔付”系指“事故无责”还是“民事赔偿无责”,直接关涉到机动车一方首先承担限额11万元还是1.1万元的赔偿。从地方司法实践来看,各法院基本上都是按“事故无责”处理,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撞伤行人未致残,行人全责的,如各项人身损害共计7万元,则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医疗费之外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是否赔偿存在争议),其余费用按不超过10%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

司法实务中同类案件处理规则:①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王利冬、陈卫),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29)〕。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排除对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情形的适用。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278号“陈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陈国良与张伯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王一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84)〕。③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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