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及思考(2)

2019-04-01 16:08

站,国土所等相关基层站所也在各自的工作领域参与或独立调解了一些矛盾纠纷。三是公安派出所的调解。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纠纷以及交通事故赔偿等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2012年至2014年,该县行政调解纠纷案件年均389件,占到统计调查案件的17.7%,在基层乡镇调查了解到,目前镇党委政府除了发展经济,可能面临第二工作内容就是纠纷化解,维护稳定。 (四) 诉讼解决 (含诉讼调解)充分体现了农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法治化形态

该县共有乡镇派出法庭4个,近三年来,法院年均受理民事诉讼600余件(由于无法查阅到农村社会民事纠纷诉讼案件,故这里的数字包含城区和农村),约占统计纠纷的27.3%。虽然司法途径得到的结果必定会让一方心里不服,但是当民众相信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时,采取司法途径而省去不必要的麻烦时,司法就成为当事人的一种可以信任的解决方式,毕竟中国十几年的普法使得民众相信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选择这种方式的主体更多的可能是矛盾的不可调和和升级,无疑司法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但是司法的后遗症却并不是司法所关心的,农村矛盾纠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现代法制化的解决机制下,未必就能合法又合情。因此,在实践中,基层法院(派出法庭)法官在办理这些案件时也会引导当事人选择司法调解,甚至会借助村干部的“地方性知识”或者委托镇政府进行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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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调解”机制在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截止2014年底,该县共建成片区“矛盾纠纷联调中心”4个,2014年,联调中心共调处农村社会纠纷126件,大约占到统计纠纷调解数量的5.7%。通常所说的大调解机制一般由党委政府主导,以社会稳定为目标,强调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我曾参与过这样一个大调解的案例:冯某系W镇L村五保户,2013年9月被送到县民政局主管的县中心敬老院生活,同年12月,冯某因不习惯敬老院生活,找借口溜出院,回到原村住所,一直未返院。期间,冯某饲养的一条狗先后两次咬死同村养殖户杨某的两只羊(其中一只母羊怀孕),杨家先后多次找到镇政府、派出所、敬老院、民政局讨说法,到法庭诉赔偿,但由于冯某无任何财产可供赔偿,加上冯某既是W镇村民又是敬老院院民,镇政府和敬老院在责任承担上有些分歧,最后由法院(派出法庭),县民政局(代表敬老院)、镇政府,村调委会共同出面调解,最终由中心敬老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村委会,镇政府协助,敬老院对冯某做工作,及时将其带回敬老院,且将其户口迁走,这才彻底了事。

就该县来看,大调解机制具有有别于其他地区特别的模式:由县委政法委牵头,法院(法庭)具体实施,各方参与,以法庭管辖区域为片区设立联调中心,中心设在法庭,下设镇联调室,这种联调机制的显著特点体现在:一是将“中心”设在法庭,利于集散,利于诉前调解。二是方便快捷,不受程序限制。三是可以整合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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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专业的法官和具备“地方知识”的村、镇干部整合在一起,以法理融合,寓情于法。大调解机制建立后,群众间的矛盾一发生就处在监控和被处理的过程之中。大调解机制对于解决农村纠纷有着重要作用。

(六)其他解决方式是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补充

就该县来看,目前全县共有一家律师事务所(6名执业律师),8家基层法律服务所(37名法律服务工作者),2012年至2014年“两所”年均代理诉外调解纠纷146件,占到统计调解案件的6.6%。这里所说的“两所”调解纠纷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同,是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是有偿性的。

通过上述对略阳县域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分析,可以看出:面对各种各样的纠纷,农村社会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解决方式, 无论是行为习惯还是理性选择, 都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模式 ,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构是多元化的,除了基层法院(法庭)以外,乡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其他站所或综治办、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服务所等,都在实践中承担了一定的“司法”功能;它们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各自或联动构成了农村社会纠纷解决的“农村司法”体系。 三、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农村村组组织作用巨大,但组织体系和治权不断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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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后的取消农业税,撤乡并镇、精简干部、合村并组等措施,就该县来看,2000年有26个乡镇,到2011年已经合并为18个镇,目的是减少乡村财政支出。但同时也弱化了其纠纷解决能力,村干部因不再收税而无需求助农民,从而缺乏调解纠纷的动力。

农村组织体系松弛的同时,其治权也有弱化的倾向。治权是指主体配臵、调动资源进行纠纷解决的能力,它是农村组织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一些地方,20世纪90年代以前,村干部成天忙于调解纠纷,但2000年以后,由于缺乏治权日渐远离纠纷调解。乡村干部对一些不讲理的村民也无法构成制约,各种纠纷因此也无法解决,村干部认为自己世代居于本地,今天是村干部明天可能就会换届退为普通村民,不愿意“暂时”的为公 “得罪”自己的同村,故遇事推诿或干脆将纠纷上交,镇干部下去处理时不能全力配合,遇到刁钻棘手的矛盾时就逃避导致村“两委” 、“瘫痪”。比如今年5月份,我参加的L镇S村移民征地补地纠纷案中,村支书借辞职躲避,村主任推诿不担当,导致纠纷无法解决,只能搁浅。一些纠纷无法在乡村内部解决,农民只能上访。乡村干部缺乏可以调动的资源,低保、扶贫款项经常被用作解决纠纷的资源,但这又会激起新的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足、调解员积极性不高,成为人民调解工作的瓶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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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农村人民调解员一般都由村支书或村主任(村委委员)兼任,他们本身就不是专职干部,加上自身事务繁多,缺乏有效时间和精力做调解,同时调解工作经费不足,难以提高他们的调解工作积极性,就更谈不上调解质量了。另外,村干部换届也会使得调解工作受到一些影响。

(三)乡镇站所能发挥作用,但缺乏解决纠纷的制度性动力 实践中,乡镇站所解决了很多纠纷,比如,土地管理所和房屋管理部门解决土地、房屋方面的纠纷,水利部门解决用水纠纷,林业站解决林山纠纷。派出所更是解决了大量纠纷。解决纠纷往往不是乡镇站所的政绩考评重点,乡镇站所往往有其他更为重要的工作任务,纠纷解决职能是否履行的好,甚至也不是派出所工作的重点。因此,乡镇站所很容易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策略,消极应对纠纷,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缺乏实质性进展,且在调解工作中有脱离实际的程序化倾向

司法所是乡镇里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近年来,虽然该县按照司法部规范化建设要求对司法所的建设做了大量工作,但是,部分司法所建设中仍然存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部分司法所缺乏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基础设备、交通工具,人员缺编严重、甚至有些在岗司法人员被乡镇政府安排其他工作,从而“荒芜”了本职工作。目前,解决纠纷的过程越来越出现程序化特征,解决时间短、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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