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及思考(3)

2019-04-01 16:08

少,调解程序模仿法院的开庭审理模式,这可以为日后纠纷处理提供依据,也方便应对上级的各种检查。但是,在这些方面花费的精力和资源过多,就影响到司法所有限的资源投入到调解纠纷、解决问题上面。乡镇司法所有从解决问题的实用主义走向履行手续的程序主义倾向。

(五)大调解虽然有作用,但也存在不足之处

大调解的特征在于党政驱动、司法能动、多方联动、强化协调。由于农村社会纠纷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大调解建立后,对于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有着重要作用,但是,也有许多不足之处,由于目前“联调中心”只是一个协调机构,在纠纷职能和人员配备上尚未明确,导致“临时性”味道明显,各部门之间配合不够紧密。此外,这种机制很难解决双方力量悬殊的“官民”纠纷。而当前维护社会稳定任务中,核心之一就是解决民众对政府的不满,调解“官民”纠纷大调解机制最终容易发展为“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这不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初衷。

四、完善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原则

在现实基础上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承认那些实践中解决纠纷的准司法机构和乡(镇)、村干部“司法”的合法化。如果整个农村纠纷解决完全法治化,乡镇站所及乡(镇)、村干部的“司

- 11 -

法”势必被当做“行政干涉司法的另一种表达”而予以抛弃,而在中国的绝大数农村,乡镇站所及乡(镇)、村干部成功调解的纠纷,是派出法庭的数十倍之多。如果所有的农村纠纷都由法庭解决,国家需要在每个村建立派出法庭,这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如果整个农村纠纷解决全部按照法治化原则运作,即使在每个村建立派出法庭,也无法解决问题。因此,必须承认大量的准司法机构和乡(镇)、村干部“司法”的合法性,并将它们纳入“农村司法”体系中来。这要求我们从整个农村纠纷解决系统出发,来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这样的理论原则,农村纠纷解决形态势必会呈现出两个层面的二元化形态,宏观层面的是乡镇站所,乡(镇)、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治理化形态与基层法官的法治化形态,微观层面的是基层法官在诉讼解决纠纷的法治化形态与司法调解的治理化形态,这种“双二元结构”呼吁了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回应农村纠纷的特殊性,适应中国农村的经济基础。因此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农村司法”应该坚持这种原则的前提下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二)完善村组组织,加强村组治权

“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还需要完善村组组织,村民小组内应当保留小组长。行政村的规模也不宜过大。有了完善的村组组织,农村社会中才不会缺少纠纷解决的主体。

仅仅有村组组织还不够,还必须赋予村组组织足够的治权,包括权威和资源。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赋予村组组织的治权可以从以下

- 12 -

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考虑向村组集体转移财政支付,以保证其运转所需的经费。二是可以为发展集体经济提供一定的空间。当集体经济发展了,村组集体依赖这些资源自然就有了更多的治权。三是土地制度要为村组组织进行纠纷调解留下必要的发挥空间。当村组组织有了资源,就有了治权展开纠纷调解工作。

(三)准确定位乡(镇)村各种纠纷调解机构,建立完善考评及激励机制

目前,部分农村纠纷解决机构尚未被纳入统一的考评和激励机制中来。乡(镇)政府、村委会、派出所等机构被纳入了“社会稳定”的考评范围之内,基层派出法庭受法院系统内部上诉率、错判率等因素的考评,司法所需要面对正规化、档案化等形式因素的考评,乡镇其他站所在纠纷解决方面则缺乏明确的考评。这种考评机制使得农村纠纷解决机构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对于乡镇政府、村委会、派出所而言只有影响社会稳定的大案子,才是处理的中心,它们可以不那么关注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当然,也并非一定不关心,而是说,它们是否关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他站所缺乏明确的责任激励机制,而可能对纠纷解决并不关注。

因此,应当建立明确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考核体系,分工负责。首先可以先建立一个大概的分层体系,由乡镇政府—乡镇站所—村组组织三级构成。这可以大体上将所有的纠纷解决机构纳入一个体系中进行考评。考虑到解决纠纷的特殊性,派出所和派出法庭应当

- 13 -

处于乡镇政府这一级中。纠纷按照影响力大小和重要性,实行分级负责的机制。特殊的纠纷,按照对口的站所,实行分口负责的机制,这可以促使具体站所发挥能动性,努力解决其便于解决的特定类型纠纷。

(四)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深化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能。

基层司法所是矛盾纠纷化解的前沿阵地,既承担着指导村级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任务,又要参与化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因此,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增加对司法所的人、物、资的投入,加大司法干警培训力度,提高人民调解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举措。规范司法所管理,建立更加科学的考评机制,突出纠纷解决的实际意义,从而避免司法所在纠纷调解工作中走程序主义道路。

进一步加强乡(镇)、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认识到“把钱花在接访上,不如用在调解上”。从而有效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一是坚持和完善人民调解员选任制度,按照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吸收一批群众威信高、业务能力强、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义务调解员和社会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不断调整、充实、壮大人民调解员队伍;二是落实好“以案定补”报酬。尽管“以案定补”制度在大多数地方都在实施,但是由于补贴数额较低(以略阳县为例:一般的纠纷案件补助额为100元,复杂纠纷补助额为200

- 14 -

元,重大或凝难纠纷补助额为300元),激励效果不是很明显,所以应该适当提高额度,加大补助力度,通过按劳取酬、多调多得、少调少得、不调不得,有效调动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可以在村级选任一部分专职调解员。专职的人民调解员独立于村委会之外,不受换届的影响,能在司法所领导下专心调解,其工资待遇可以与村支书、村主任工资按相同标准确定,这样可以实现权、责、利的统一,让基层调解员的积极性大大增强。实施好“以案定补”和调解员专职化,可以实现基层调解“由我调”向“我要调”转变,由“以调为主”向“以调成为主”转变,更能使调解重心下移,做到矛盾不出村。

(五)健全矛盾纠纷调处衔接机制,增强“三调联动”合力。

完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机制,注重发挥乡镇司法所职能,引导当事人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选择人民调解;完善司法所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沟通机制,提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的公信力和约束力;保证人民法院切实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义务。

(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发展有效的中立裁判机制

目前,农村社会的纠纷中,民众与政府的矛盾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大调解”模式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作用有限,且存在一

- 15 -

些副作用。因此,建立中立的裁判机制,引导民众通过法律方式来解决与政府之间的冲突。建立完善的行政诉讼机制,并让民众习惯于用此模式解决与政府的纠纷,这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作者:略阳县司法局 张明福

参考文献:

1、李玉媛:《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佳禾县法院网站,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9日。 2、陈柏峰:《乡村司法》,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290-291页,第294-298页。

3、李娉:《乡村社会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发表时间:2010年8月15日。 4、邵刚:《关于构建大调解机制的思考》,略阳县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1年1月26日。 5、王克喜:《浅析矛盾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略阳县司法局,2013年12月10日。

- 16 -


关于对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及思考(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上海市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名录2018版1559家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