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模拟法庭诉讼法律文书和剧本(4)

2019-04-01 16:37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19~21)(其中证据(19~21)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5基本相同)中都有相应体现:一种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即该权利要求中的燃烧装置),包括同轴布置的多个圆环管,每个圆环管上设置一定数目的单元燃烧器,构成单元燃烧器组,每个圆环管通过和各自相通的U形管与对应的填埋气分支管管相连,所述填埋气分支管汇集成填埋气总管;所述U形管顶端间距和相应圆环管的公称直径相等,U形管垂直剖面和圆环管水平剖面垂直,且填埋气分支管和U形管垂直连接,所述多个圆环管不在同一平面内;还包括电打火的点火火炬。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19、20)(证据(19、20)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3相同)中有相应体现,其中有关数字的误差多在毫米级范围内:所述的焚烧火炬包括四组单元燃烧器组,其中三组为圆环形燃烧器组;另一组为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上设置有单元燃烧器;在水平燃烧器组和圆环燃烧器组重合处,只在水平圆柱燃烧器组上设单元燃烧器,圆环燃烧器上不设单元燃烧器;第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524.7mm(该权利要求中为1500 mm),第I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185.4 mm(该权利要求中为1100 mm),第III燃烧器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846.7mm(该权利要求中为800mm),第I和第III圆环管在一个平面内,第II圆环管位于另一个平面内,两个平面相距219.1mm(868.6-282.5-367=219.1mm,该权利要求中为220mm)。

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第12页第4行中有体现“根据流量大小,启动合理的燃烧器组合”(即该权利要求中根据填埋气气量控制控制燃烧器组是否工作,当气量大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多,当气量小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少的另一种表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第9页中有体现“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该权利要求中为100∶1)。

本申请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的图4.1-1火炬系统示意图中有体现:一种火炬塔,包括填埋气焚烧火炬,该火炬塔包括外壳,该外壳上有进风百叶窗,传感器安装在火炬塔中;和所述点火火炬相连的分支管上安装有气动阀(该权利要求中为手动/电动阀),和分别上述多个单元燃烧器组相连的多个分支管上都安装有气动阀、截止阀、调节阀等,所述填埋气总管上安装有流量分配器(该权利要求中为手动阀门);还包括控制柜,控制柜以有线方式和上述阀门、传感器和进风百叶窗相连;所述分支管上安装有阻火器。 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1)(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大部分相同)中有体现:燃烧器通过支架支撑,点火火炬位于公称直径最大的圆环管上。

本申请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8)(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8相同)中有体现:单元燃烧器由引射器头部、引射器混合段、喷嘴、联结套管、垫片和进气引管组成。

证据(22)为宋燕民在原告处工作的领薪单据,上有宋燕民本人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在1999年9月~2002年8月期间以及在2003年8月~2005年1月期间宋燕民在原告的火炬项目课题组学习和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被告表示其对该证据无从确认,原告后补充提交了证明上述单据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被告为证明本申请属于被告独自研发的技术,提交了以下反证:火炬测试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专利申请的技术做过测试和试验;使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火炬技术成熟、实用、可靠;部分图面有污渍的设计图稿3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设计构思。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反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亦不能证明所述反证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部分图面有污渍的设计图稿未完整体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后又主动提交了新补充的证据,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新补充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一)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的火炬项目任务书、相关课题计划书和研究报告以及相应的设计图纸中,或者说是否能够毫无疑义地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载明的技术方案在技术上与原告证据(6)以及证据(18~21)反映出来的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可以毫无疑义地从上述证据中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在原告证据(17)(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9相同)中有体现:引射器头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一个渐阔喷管;另一部分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的部分在X轴方向尺寸不变,在Z轴方向尺寸渐缩通道,该部分外表面带有纵向肋片。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4)(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6相同)中也有完整地体现:喷嘴中部呈六棱柱形,所述六棱柱的上方和下方的外表面上带有螺纹。

尽管上述两份证据仅是原告从其电脑中自行打印出来的文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已经提交了焚烧火炬装置相对完整的一套图纸,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自主研发,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以及其说明书附图的描述来看,其产品的外形、内部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显然从原告的相关证据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申请的主要技术方案,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上具有同一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申请的申请权归属。

原告证据(22)是宋燕民在原告处工作的领薪单据,可以证明自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宋燕民一直在原告处学习,其按月领取的劳务费单据上都有其本人以及导师马人熊的签字(2001年3月以及2002年1月两次寒假期除外),上述劳务费由马人熊负责的火炬项目课题组提供;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即宋燕民毕业一年后又以流动科研人员身份参与原告火炬项目课题组的研发工作,仍然按月从原告处领取了劳务费,劳务费单据上同样都有其本人以及火炬项目课题组负责人马人熊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宋燕民本人在上述时间段内一直在原告的火炬项目课题组学习、工作并且从原告处按月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报酬。

证据(18~21)的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相关设计图纸上都有设计人宋燕民本人以及审核人马人熊本人的签字,日期均为2001年7月2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燕民本人确实参与了原告的火炬项目的研发设计工作,由上述设计图纸可知被告主要股东之一的宋燕民在学习与工作中直接参与原告焚烧火炬项目的课题研发与设计工作,接触并获取了原告的火炬与单元燃烧器技术,其与本案有极密切的关联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原告主张他人申请的专利属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时,既可以证明本单位为完成该专利技术下达过任务,也可以证明本单位为该专利技术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7)可以证明原告为填埋气焚烧火炬项目(即本申请)的立项、研发提供了物质条件并下达了任务。 同时证据(9~21)的相应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与本申请有关的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的研发和设计工作,并且原告的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与本申请的技术具有同一性。 被告欲证明其独立研发本申请的技术提交了反证,但所提交的火炬测试报告以及使用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亦不能证明所测试及使用的火炬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性;有污渍的部分设计草图也未完整体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可见,被告不能证明其自主研发并完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上述反证亦无法对抗原告为证明其研发、设计的有宋燕民本人以及马人熊签字的焚烧火炬和单元燃烧器设计图纸原件证据。 综上,被告辩称其为本申请的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确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有被告最大出资人、主要股东之一宋燕民本人签字的设计图纸原件,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优于被告的相关反证,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属于原告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发明名称为“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为CN200410096759.0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于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 O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六日

书 记 员 袁 伟

第一节 原告刘慧乔诉被告吴瑞宁离婚纠纷一案模拟法庭剧本*

第一幕 庭前准备和正式开庭

书记员邹丽娟: 请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 书记员邹丽娟: 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原告刘慧乔是否到庭?

原告刘慧乔: 到庭。

书记员邹丽娟: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是否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 到庭。 书记员邹丽娟:被告吴瑞宁是否到庭? 被告吴瑞宁: 到庭。

书记员邹丽娟: 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是否到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 到庭。

书记员邹丽娟:请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应当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法庭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五)不得开放传呼机、移动电话机等通讯设备的铃响和接听电话; (六)不得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法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书记员邹丽娟: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彭超: 请坐下!

书记员邹丽娟: 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全部到庭,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可以开庭!

审判长彭超: 首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慧乔:刘慧乔,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湘南市人,湘南清园区小学教师,住清园区荷花园小区20栋3单元601室。

审判长彭超: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湖南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彭超: 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瑞宁: 梁晓峰,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湘南市人,湘南市德胜科技有限公司雇员,住址同上。

审判长彭超: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 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湘潭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彭超: 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刘慧乔: 没有。

审判长彭超: 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吴瑞宁: 没有。

审判长彭超: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彭超: 湘南市清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慧乔诉被告吴瑞宁离婚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审判长彭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 湘南市清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彭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芳、审判员王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邹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今天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审理。

审判长彭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审判长彭超: 原告?

原告刘慧乔: 我要求公开审理,我要让在场所有的人都知道这个人有多么无耻!

审判长彭超: 被告?

被告吴瑞宁: 我也要求公开审理,我身正不怕影子斜,她才是个不要脸的女人呢!

审判长彭超: 请原被告双方注意自己的语言!遵守法庭秩序。原被告双方都不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

审判长彭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125条的规定,你们双方当事人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2)委托诉讼代理人;(3)收集、提供证据;(4)进行辩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5)请求调解;(6)提起上诉;(7)申请执行;(8)按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你们双方当事人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上述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审判长彭超: 原告方? 原告刘慧乔: 听清楚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 听清楚了。 审判长彭超:被告方? 被告吴瑞宁: 听清楚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 听清楚了。 审判长彭超: 是否申请回避?所谓申请回避,是指如果你们认为参与本案审理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但应提出正当理由。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刘慧乔: 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彭超: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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