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2)

2019-04-02 19:22

定该笔存款系无人继承财产,收归了法国国库。

在本案中,法国法院通过采用狭义的反致制度,使本来应该适用外国法的涉外案件结果却适用了内国法,并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可见,反致制度增大了内国法(也就是法院地法)适用的几率,法院国很有可能从中获得利益,这也是很多国家对狭义的反致制度比较热衷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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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2】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李伯康在广州有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在香港定居多年的范女士得知李伯康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周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继承请求。

该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对此,我们应按照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尽管周女士能否继承李伯康在广州的楼房,取决于她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符合先决问题三大要件中的一项。但是,根据中国的冲突法,主要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不具备三大要件中关于“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要件,故不存在先决问题。如果李伯康在广州某银行有存款,其他情形不变,此案就存在先决问题,我国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案例4.3】鲍富莱蒙诉比贝斯柯案。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的王妃原系比利时人,因与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别居。由于1884年以前的法国法禁止离婚,王妃为了达到与法国王子离婚而与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结婚的目的,只身前往允许离婚的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后,即在德国法院提出与法国王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在德国与比贝斯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人的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国法院判决上述离婚无效。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离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王妃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中禁止离婚的规定,所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行为取得的,应属无效,其后的再婚也当然无效。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法律规避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1)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是有目的、有故意地规避某种法律;(2) 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3) 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4)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6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95页。

【案例4.4】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及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1988年7月20日,海南木材公司与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在海口签订木材购货合同,付款条件为银行即期信用证。1988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原告经审单发现提单记载事项有诈,并经调查发现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故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同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审理,最后以违反我国公共秩序为由,排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购货合同和提单无效;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多万元。

本案被认为是我国第一起运用公共秩序制度审理的涉外案件,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人们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是否恰当。我们认为,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是不恰当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在国际商事交往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并经过国际商会编纂而成文化的国际商事惯例,它形成的长期性,适用的广泛性足以表明它适应了国际商事交往对支付方式的特殊要求,法院国不宜将其解释为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否则就等于宣告法院国的公共秩序不容许该国际惯例的存在,这就无疑向国际社会表明,在这一方面,法院国是游离于国际商事交易惯例之外的;第二,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本身就是任意性的,属于商人自治的范畴,一经当事人选用,法院国不宜过多干预。至于一些学者所持“国际惯例实际上已经具有国际习惯的性质,不宜借公共秩序条款排除其适用”的观点,是不能赞成的,因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习惯的区别。

该案判决的不当,一方面源于《民法通则》第150条的缺陷,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法院对国际惯例认识上的某种误区,即不原意承认国际惯例的任何负面因素。其实,任何一项国际惯例,抑或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和规则,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不能因其有负面的因素,就从根本上否定其本质属性,如果硬要这么做,那就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这一制度和规则的自身。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来说,“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构成了其本质属性,这也是其得以成为国际支付方面的国际商事惯例的根本原因,尽管这也确实为不法商人提供了进行诈骗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不仅不是它的缺陷,反而是它的优势所在,正基于此,国际商会在多次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时,均没有改变上述两大原则。其实,针对信用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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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规定了应对措施,即“欺诈例外”制度。

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我国公共秩序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个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定,已经表现出明显的进步。该纪要第54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 7

所谓“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制度,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也可颁发禁止支付令。但

其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第二,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第三,不能针对善意的受益人和正当的持票人。

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思考题】

1.下列案件中,二审法院查明外国法的做法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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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5】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普路斯澳非尔提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案。

原告南京华夏海运公司所属“华宇”轮于1994年6月10日由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港空载驶往泰国曼谷港,被进港的被告所属的“珊瑚岛”轮撞击。事后经过日本海事协会检验,确认“华宇”轮丧失适航能力。由于修理,“华宇”轮停航66天。“珊瑚岛”轮撞船后离开了曼谷港,于1994年7月30日抵达中国南京港。原告于是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该船舶,并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万美元。

一审中武汉海事法院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1910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因此不能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属于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法,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因此泰国法不被适用;法院于是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的《海商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多万美元。

塞普路斯澳非尔提斯航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泰国的法律。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途径未能查明泰国的有关法律。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审法院未完全依照前述规定查明泰国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妥,但事实认定正确,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编 国际私法的主体与法律行为及代理

第五章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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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1】荷兰某贸易公司和江苏省某特殊钢绳厂买卖合同案。 1998年6月10日,荷兰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荷兰公司)向江苏省某特殊钢绳厂(以下简称钢绳厂)发来电传,邀请特殊钢绳厂向其报特殊钢绳的实盘。1998年6月12日,钢绳厂向对方发盘:B型号特殊钢绳1000公吨,每公吨120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6月15日对方回电,要求将数量增到2000公吨,价格降为每公吨110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6 89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5页。

月17日钢绳厂回电,说明亚洲金融危机后,我方出口市场受到很大冲击,我方一直在微利经营,所报价格已经非常低,但考虑到贵方购买数量增加为2000公吨,价格可降为每公吨115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6月20日对方回电,仍然要求降低价格。6月23日钢绳厂回电答复,价格仍为每公吨115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但可以提供普惠制证书。

对方接到钢绳厂答复后,经研究认为,在提供普惠制证书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优惠关税,从而降低其进口成本。因此,于6月28日回电表示无条件接受。

该案说明,中国出口商品在荷兰享有普遍优惠待遇,中国商品的竞争力因此得到提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已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希腊、葡萄牙、西班牙、日本、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士、瑞典、芬兰、奥地利、加拿大和波兰等国家对我国实行普惠制。根据大多数给惠国的规定,享受普惠制必须持凭受惠国政府指定的机构签署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我国政府指定各地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

第六章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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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1】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本案涉及涉外案件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马克的行为能力应适用行为地,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思考题】

1. 中国法院对下列案例是否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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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126页。

【案例6.2】丈夫国外打工期间妻子申请宣告其死亡案

北京石景山居民杨永平指控妻子王梅为达到重婚目的,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布在日本打工的自己死亡,因此他将王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追究王梅重婚的刑事责任。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桩离奇的自诉重婚案。

杨永平介绍,1993年11月1日,他与王梅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他被单位派往日本研修2年。在日期间,妻子王梅多次来信,劝说他为了将来的前途留在日本。于是,在学习期满后,离开研修单位的他滞留在日本,开始了打工生活。

在日打工期间,杨永平先后给国内的王梅汇款8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6万元)。2001年起,王梅态度大变,说不认识杨永平,要杨永平不要再骚扰她。2002年,杨永平被日本政府以非法滞留的名义遣返回国。回国后,王梅对杨永平避而不见。2003年年底,在杨永平的要求下,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确认了“婚前财产归杨永平所有,王梅还需给付杨永平23万元”的财产处理方式。

王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声称她早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2002年12月,法院经过公告寻人无线索已经宣告杨永平死亡。2003年3月,王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不存在离婚一说,要求撤销这一判决。

获悉自己曾经“死去”的情况后,杨永平大怒。他再次走进法院,指控王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宣告他死亡,以达到重婚目的,其行为已涉嫌重婚罪,请求法院撤销对自己的死亡宣告,追究王梅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

2004年12月15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考虑到王梅尚在哺乳期内,故判处王梅拘役6个月,缓刑1年,同时判决王梅与他人的婚姻无效。

第七章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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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1】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与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被告香港海伟投资有限公司为向芬兰科恩公司购买电梯,与原告香港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签署代开信用证协议,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按开证当天汇率折算成美元),所有开证费用由海伟公司承担,海伟公司按开证金额的4%向立丰公司支付手续费,海伟公司于交货前七天将与信用证一致的美元电汇到立丰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从立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海伟公司应向立丰公司出具由上诉人香港华盛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同日,华盛昌公司向立丰公司出具了盖有华盛昌公司印章及其总经理于华签名的保函。该保函称,华盛昌公司为海伟公司在前述协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有效期为前述协议签订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将由华盛昌公司承担。后来立丰公司依约申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4年1月17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但海伟公司未按代开信用证协议于科恩公司交货前七日将资金电汇至立丰公司指定帐户,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及利息、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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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4页。

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28页;中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渝高法经二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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