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3)

2019-04-02 19:22

被告华盛昌公司答辩称,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未经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于华签的保函没有约因,于华超越权限出具保函,因此保函无效,同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华盛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由于保函并未约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应该担保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而在该案中,三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保函也在香港开立,故应适用香港法律。但是,该案还涉及到一个先决问题,即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是否有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及其效力问题,也需要单独确立应适用的法律。显然,该先决问题属于华盛昌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适用公司的属人法即香港的公司条例,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总经理拥有此项权利。所以,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海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考题】

1. 在下列案件中,香港绿谷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何地法律作出上述判断?

13

【案例7.2】案例五:香港绿谷公司和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股权纠纷案

1991年中国法人上海华申公司与加拿大英明公司和香港凯怡公司合资成立上海绿谷公司。后香港凯怡公司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其在上海绿谷公司的55%股权均转移给香港绿谷公司。郝晓荧为香港绿谷公司股东之一。该股权转让协议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准。1995年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向上海市有关部门出具“关于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说明”,并将上海绿谷公司中香港绿谷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加拿大绿谷公司,并经过上海市有关部门批准。后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召开股东大会,有三名股东出席,授权股东黄光明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侵占了其在上海绿谷公司的股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加拿大绿谷公司返还股权。但被告股东之一郝晓荧和另一名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于是郝晓荧以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未经过半数股东出席而无效为由,也以香港绿谷公司名义要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经公司多数股东同意有效,判决被告加拿大绿谷公司败诉。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不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

【案例8.1】韩国海南实业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案。2001年6月,韩国海南实业公司与威海化工进出口公司口头协商,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活鲈鱼苗委托威海化工出口到韩国,但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及找船的代理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 13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128页。

丰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时间、租船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汇款40多万元用于支付代理费和运费等。2001年7月4日,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26万尾活鲈鱼苗装船,并取得了烟台文丰签发的正本提单三份。但鱼苗随后大量死亡,承运人因此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韩国。海南实业以威海化工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商检、报关及运费均由海南实业承担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威海化工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照我国外贸代理的有关规定,只有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提供了相关费用,而威海化工不行使索赔权利,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给海南实业造成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海南实业的诉讼请求。海南实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审期间,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协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问题。

此案的准据法如何确定?首先,法院要对案件进行识别。根据识别的理论,通常依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根据我国法律,本案应当识别为涉外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本人)为韩国法人海南实业,代理人为威海化工,相对人为烟台文丰。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之间的关系为代理内部关系,受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支配;威海化工以自己名义与烟台文丰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构成隐名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海南实业和烟台文丰,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代理的外部关系。

对于法律适用,应当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只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只涉及到代理的内部关系。根据国际私法原理,代理的内部关系适用双方委托合同准据法。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协议选择中国法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思考题】

1. 下列案件应如何确定准据法?

【案例8.2】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

澳门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与澳大利亚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由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作为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在澳门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位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该协议适用澳门法律。后来,尼珈多次地产公司因其收取佣金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在澳大利亚的法院对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取得代理佣金的理由是,原告并未按昆士兰州法律的要求获得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代理协议规定的佣金额已超过昆士兰州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不遵守该法的规定是要被处以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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