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2)

2019-04-15 11:04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设立保税仓库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加盖主管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保税仓库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海关审批。

初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守法状况;

(二)拟设立的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仓储范围和保税仓库类型;

(三)拟设立的保税仓库已具备的条件;

(四)设立保税仓库是否必要、可行,主管海关对设立保税仓库的意见。

第十一条 青岛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保税仓库的决定。

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保税仓库设立呈批表》(格式见附件3)报关长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对不符合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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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备料保税仓库的设立、变更、验收等工作由主管海关自行审批。

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变更

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

变更后,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 (一)保税仓库变更事项表(格式见附件6); (二)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变更前、后的税务登记证; (四)变更后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缴纳税款能力证明; (六)保税仓库原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七)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或容积、仓储范围等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

(一)保税仓库变更申请书(格式参见附件7),说明变更事项、理由、依据等;

(二)保税仓库变更事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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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前、后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变更前、后保税仓库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变更前、后保税仓库的消防合格证书;

(七)变更仓储范围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十三)项的规定,提交危险化学品储存从业批准文件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八)保税仓库原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九)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变更或保税仓库申请变更的,海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其重新审核。

由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填写《保税仓库变更呈批表》(格式见附件8)报关长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制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企业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注销保税仓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见附件9),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变更库址至青岛关区其他主管海关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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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的,应向保税仓库变更前的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自青岛海关审核批准之日起20日内,由保税仓库变更前的主管海关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变更后的主管海关,进行业务交接,并作好交接记录。

第十七条 变更注册登记信息后重新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10)的,主管海关应同时收回原《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 保税仓库的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验收保税仓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税仓库验收申请书(格式参见附件11),申请书应包括保税仓库基本情况、隔离设施、计算机管理情况等内容;

(二)消防合格证书;

(三)保税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其中地理位置图上应标明仓库四至范围、注明所在地街道和库区位置;平面图上应标明露天库、室内库、库容以及消防设施、门、窗所在位置等;

(四)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名单;

(五)保税仓库符合国家规划、交通、质检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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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主管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初步核查后,认为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20日内报请青岛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验收,并随附企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应当指派2名以上关员对保税仓库进行验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主管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验收。

验收后应撰写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库的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符合海关对仓库的监管及海关统计的要求,能够准确及时记录每项商品的收、付、存情况,能够分别按照时间、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报关单号调取相关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仓库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

(六)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仓储面积或容积与海关批准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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