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货物通关信息因故未进入账册核注的报关单,应进行人工补核注或对需要反核注的报关单进行反核注。
第四十二条 货物报关后10日内应实际入/出库,企业应将入/出库情况在《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格式见附件22)如实登记,交主管海关核准。
经办关员应在《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的“海关批注”栏内填写是否同意入/出库的意见,签注姓名和日期,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在“出/入库货物情况”栏的空白处加盖“以下空白”章。
企业凭海关批注的《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办理货物的实际入/出库后,将《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归档留存。货物10日内不能实际入/出库的,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货物如因不可抗力产生灭失或损坏的,企业应于发现当日报告海关,查明原因后,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报损。
货物发生溢、短装或与实际申报不符时,企业应于发现当日向海关递交书面报告,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企业在处理装卸、储存过程中的散落货物及其他货物时,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办结通关手续后,主管海关应定期、有重点对保税仓库入/出库货物进行实地核查。
第四十五条 核查正常的,审核人员应将《保税仓库入/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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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表》、《保税仓库入/出库申请书》、《核查报告》、留存的报关单、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仓储协议书等单证予以归档。
核查不正常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海关可根据核查结果对保税仓库电子账册进行风险布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申请将保税仓储货物延期存储的,由海关按电子账册变更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四十九条 每批货物进出平衡后15日内,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申请核销:
(一)《保税仓库货物入出库核销单》; (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入/出库报关单; (三)一般贸易出库时应提供税单复印件; (四)海关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
第五十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企业提出核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结合企业财务账册、保税仓库档案,核算入库货物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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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与出库货物的数量、价值是否相符。
对申报数据、单证有疑问的,应当由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审核、核查无误的,予以核销。
第五十一条 供船的物料、备料、油料等保税货物,主管海关应当凭相应的报关单、盖有实际监管部门验讫章的出库核准单及船舶负责人或代理人签章的供应单据,按月办理核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核销后,应将《保税仓库货物入出库核销单》、报核单证等材料统一归入保税仓库档案。
第七章 保税仓库的注销
第五十三条 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注销保税仓库(格式参见附件23)。
发生前款规定情况,企业未主动申请注销保税仓库的,海关注销其保税仓库。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注销其保税仓库。
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海关注销其保税仓库。 第五十四条 注销保税仓库前,主管海关应当盘点库存,确保实际入库货物均已办结出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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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查明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事实。
企业依法终止的(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被法院宣告破产),主管海关应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明材料。
企业虽然尚未依法终止,但实际已破产或濒临破产,无法联系到有关负责人的,主管海关应对保税仓库和企业进行实地察看。
第五十六条 主管海关应根据企业终止保税仓库业务的申请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出依法注销的处理意见,报青岛海关审批。
第五十七条 青岛海关应当自收到注销保税仓库请示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注销保税仓库的决定。决定注销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同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格式见附件24)。
第五十八条 海关作出注销保税仓库决定后,应在10日内注销保税仓库海关编码、电子账册,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及保税仓库铜牌并作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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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内仓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六十条 在20日的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5),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制发保税仓库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时,应对文书编号。
编号规则为:“海关简称+准予(不予/延长/注销)保仓许可+年份号+四位顺序号”。
第六十三条 海关将制发的保税仓库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企业时,应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26)。
本办法所称的隶属海关,包括青岛海关驻各地办事处(青岛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除外)、大港海关(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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