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3)

2019-04-15 23:12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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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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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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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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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依法办理安全生产预评价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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