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30年;
(二)中型最长20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10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采方案进行开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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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从价从量的原则计征。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凭证;采矿权人不能提供的,负责征收的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消耗鉴定和价格鉴定结果,核定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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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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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六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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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出租合同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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