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勘查、开采工作年度报告或者虚报、瞒报的。
第八十四条 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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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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