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

2019-04-22 17:50

《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

(1969年12月16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1.研习重点

《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调整的是国家之间派遣的特别使团,它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基础,考虑到特别使团与常驻使团在职能与性质上的区别,规定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对于其他人员,公约仅适用“特权与豁免”,规定他们享有公务范围内的司法管辖豁免。公约包括序言和55个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派遣与接受;(2)关于特别使团的职能;(3)关于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2.法律文件内容 本公约各缔约国,

忆及特别使团一向受到特别待遇,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忆及在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期间,和在该会议1961年4月10日通过的第一项决议中,已承认特别使团问题的重要性,

考虑到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通过了1961年4月18日开放签字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考虑到联合国领事关系会议通过了1963年4月24日开放签字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深信订立一项关于特别使团的国际公约将补充上述两公约,并将有助于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不论它们的宪政和社会制度如何,

认识到特别使团享受特权与豁免的目的,不是给与个人以利益,而是确保代表国家的特别使团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确认习惯的国际法的规则继续适用于本公约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名城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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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于1985年6月21日生效。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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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约内:

一、“特别使团”是指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同该另一国进行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二、“常设外交使团”是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载明的意义范围内的外交使团;

三、“领事馆”是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特别使团团长”是指派遣国责成其担任这项职务的人;

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是指派遣国授予这项职位的任何人; 六、“特别使团成员”是指特别使团团长、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七、“特别使团工作人员”是指特别使团的外交人员、行政及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外交人员”是指为了进行特别使团的工作而享有外交官地位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九、“行政及技术人员”是指在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部门工作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十、“服务人员”是指受特别使团雇佣的从事内务或同类劳动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十一、“私人服务员”是指受雇专为特别使团人员私人服务的人。 第二条 特别使团的派遣

一国在事先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双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径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向另一国派遣特别使团。

第三条 特别使团的职能

特别使团的职能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而予以决定。 第四条 派遣同一特别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一国希望派遣同一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应在征求每一个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第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一个联合特别使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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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希望派遣一个联合特别使团前往另一国,应在征求该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派特别使团去处理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按照第二条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同时各派一个特别使团前往该国,以便在所有这些国家的协议下,共同处理这些国家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

第七条 不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

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并非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特别使团成员的任命

在按照第十、十一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派遣国在向接受国提供了关于特别使团的规模和组成,特别是它准备任命的人员的姓名和职务等一切必要的情况后,可以自行任命特别使团的成员。接受国考虑到本国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特别使团的需要,如认为某一特别使团的规模不合理,它可以拒绝接受该特别使团。接受国也可以不说明理由而拒绝接受任何一人充任特别使团成员。

第九条 特别使团的组成

一、特别使团应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派遣国可以从其中指定一个团长。特别使团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服务人员在内。

二、如驻在接受国的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被包括在特别使团内,他们除享有本公约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外,应保留他们作为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特别使团成员的国籍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该派遣国的国籍。 二、凡接受国的国民,除非得到接受国的同意,不得被任命参加特别使团;而接受国的这项同意可以随时撤回。

三、对于并非同时也属于派遣国国民的第三国国民,接受国可以保留本条上款赋予它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通知

一、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商定的其他机构,应获得关于下列事项的通知: (一)特别使团的组成以及其后来的任何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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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别使团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们在代表团中的职务的终止; (三)陪随特别使团某一成员的任何人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充当特别使团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接受国居民的雇佣和解雇; (五)特别使团团长的任命、或(如不设团长)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代表或任何代替他们的人员的任命;

(六)特别使团所使用房舍的地点,和根据第三十、三十六、三十九条享有不可侵犯权的私人住所的地点,以及可能为辨认这些房舍和住所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情况。

二、关于到达和最后离境,必须事先作出通知,除非不可能这样做。 第十二条 被宣布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在任何时候,不须对其决定作出解释,即可以通知派遣国:特别使团中派遣国的任何代表,或特别使团外交人员中的任何人,是不受欢迎的人,或者特别使团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是不能接受的。凡发生这类情况时,派遣国应适当地或召回有关的人,或终止他在特别使团中的职务。也可以在一个人达到接受国领土以前宣布他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二、如果派遣国表示拒绝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它根据本条第一款承担的义务,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有关人员为特别使团的成员。

第十三条 特别使团开始执行任务

一、特别使团一经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者经商定的其他机构进行正式接触,即开始执行它的任务。

二、特别使团执行任务的开始,应不决定于由派遣国常设外交使团来介绍特别使团,或者提交信任状或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代表特别使团行事的权力

一、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派遣国未任命团长时)由派遣国指定的一名代表,受权代表特别使团行事,并向接受国递送文件。接受国应将关于特别使团的文件直接或通过常设外交使团递送给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没有团长时)递送给上述代表。

二、但是,派遣国、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没有使团团长时)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可以授权该使团的一名成员充当该使团团长或上述代表的代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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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代表该使团采取特定的行动。

第十五条 与之办理公务的接受国机构

派遣国委托特别使团同接受国办理的一切公务,应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通过外交部,或者同可能商定的接受国其他机关进行。

第十六条 关于位次的规则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领土内开会时,各特别使团的位次,在未订立专门协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上述使团在其领土内开会的这个国家的外交礼节所使用的各国国名的字母次序决定之。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礼仪场合或正式场合相遇时的位次,应按照接受国实行的外交礼节决定之。

三、同一特别使团的成员的位次,应按照向接受国通知的位次或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正在其领土内开会的第三国通知的位次。

第十七条 特别使团的团址

一、特别使团的团址应设在有关各国一致同意的地点。

二、在未取得协议的情况下,特别使团的团址应设在接受国外交部的所在地。 三、如果特别使团在几个不同地点执行它的任务,有关各国可以应允它设立一个以上的团址,并可从其中选定一处作为主要团址。

第十八条 特别使团在第三国境内开会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的特别使团只有在获得第三国明确同意之后,才能在该第三国境内开会,该第三国保留撤销这项同意的权利。

二、第三国给予同意时,可以规定各派遣国应予遵守的一些条件。 三、第三国应在它给予同意时指明的范围之内,对各派遣国承担接受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特别使团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一、特别使团应享有在使团占用的房舍上和在它用于公务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二、在行使本条给予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二十条 特别使团任务的终止

一、特别使团的任务尤其遇到下列情况应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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